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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杨志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杨志孟,岑婉珍,宁波市新颍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3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吴志刚。委托代理人:卢国荣。委托代理人:马清波。被告: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孟。被告:杨志孟。被告:岑婉珍。被告:宁波市新颍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达。委托代理人:范红枫、胡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生公司)、杨志孟、岑婉珍、宁波市新颍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国荣、被告新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更生公司、杨志孟、岑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设银行以被告更生公司未偿还借款,被告杨志孟、岑婉珍、新颍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更生公司即时归还借款5450000元,支付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60416.67元、逾期利息202171.57元、复利1572.03元及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5450000元及欠息60416.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更生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3.被告杨志孟、岑婉珍、新颍公司对被告更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新颍公司答辩称:对提供担保无异议,但希望主债务人能承担债务,其无能力承担;希望原告在执行过程中能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减免款项;并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三份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知情。被告更生公司、杨志孟、岑婉珍均未作答辩。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8日。二、借款金额:3000000元、950000元、1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均约定月利率6.25‰;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更生公司分别发放贷款3000000元、950000元、15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原材料;经营周转需要;经营周转需要。六、担保情况:被告杨志孟、岑婉珍愿意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为被告更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业务在最高限额7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新颍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三份,愿意对被告更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七、还款期限:2014年5月23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8日。八、还款情况:被告更生公司取得上述三笔借款后均按约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仅于2014年5月23日、6月21日、8月23日支付金额3000000元借款项下利息1216.91元、2.14元、30.95元,已付清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期内的全部利息,未支付金额950000元、1500000元借款项下其余利息;亦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九、尚欠本息: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更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450000元、利息60416.67元、逾期利息202171.57元、复利1572.03元;其中金额3000000元借款项下逾期利息160343.45元,金额950000元借款项下利息19791.67元、逾期利息21671.87元、复利598.61元,金额1500000元借款项下利息40625元、逾期利息20156.25元、复利973.42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各三份,委托代理协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及原告、被告新颍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更生公司的义务,被告更生公司取得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更生公司还本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并要求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杨志孟、岑婉珍、新颍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更生公司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更生公司、杨志孟、岑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5450000元,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60416.67元、逾期利息202171.57元、复利1572.03元及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5450000元及欠息60416.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被告杨志孟、岑婉珍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在最高额7000000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新颍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19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徐伟红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