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曾德平诉被告钟秀芬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平,钟秀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03号原告曾德平,男,汉族,成年,住址:梅江区梅新路。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立丹,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秀芬,女,汉族,成年,原住址:梅县区新城,现下落不明。原告曾德平诉被告钟秀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秀芬经营位于江南顺梅步行街C栋232号店的梅州嘉应棋馆(该棋馆未领取任何工商营业执照),日常主要经营活动为招收学员学棋,并收取学费。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一份《注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嘉应棋馆注资6万元,期限为2年半,即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注资回报为营业收入的20%,每年12月31日前结算当年度注资回报。并约定保底分红每年12000元。同时,协议书还约定,嘉应棋馆的所有资产归被告所有,经营由被告负责,逢1、4、7、10月5日前向原告通报上一季度营业收入(提供学生收费单据复印备存),如有隐瞒行为,被告无条件3天内退回注资金额,给付全年度注资回报,并另按每隐瞒一学生人次赔偿原告2000元,如被告以其他任何机构、组织、个人等形式另行招生培训,被告无条件3天内退回注资金额、给付全年度注资回报,并赔偿原告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6万元交付给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通报营业收入。更令原告难于接受的是,2014年7月24日,梅州市电视台在民生820节目中报道被告骗取学员保证金的相关情况,随后,原告就发现被告经营的梅州嘉应棋馆大门紧闭,已停止日常经营活动。且被告也常常拒接原告的电话,对棋馆停止经营的原因不作任何的解释。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注资协议,但从合同内容看,作为原告不参与棋馆的日常经营工作,每年保底按出资额20%的取得分红,双方之间实为借款合同关系,每年原告收取借款额20%的利息(即年息20%)。同时,被告自行关闭棋馆,停止日常经营活动,即表示其已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注资协议(即借款协议),且原告的应得收益已无任何保障。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的同时,被告应提前偿还原告的注资款(即借款)6万元,并支付2014年1-9月份的注资回报(即利息)9000元(6万×20%×9月÷12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注资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万元,并支付2014年1月-9月的利息9000元,2014年10月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年息20%继续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注资协议、收据、相片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以其设立的梅州市嘉应棋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注资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向甲方注资6万元,协议签字当日注入。期限为两年半,协议结束后甲方向乙方如数退回注资金额。乙方获取2013年下半年、2014年、2015年嘉应棋馆(包括梅州棋友俱乐部)营业收入的20%作为注资回报,每年12月31日前结算当年度注资回报。保底分红每年12000元。经营由甲方负责,逢1、4、7、10月5日前向乙方通报上一季度营业收入,如有隐瞒行为,甲方无条件3天内退回注资金额、给付全年度注资回报等内容。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注资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下半年的保底分红款6000元。2014年1月份起,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分红款。2014年8月份起停止经营棋馆。原告无法联系被告,遂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另查明,梅州市嘉应棋院未进行工商登记,之后更名为嘉应棋馆。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梅州市嘉应棋院签订的《注资协议书》,因梅州市嘉应棋院未进行工商登记,属个人经营,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注资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只参与分红,收取注资回报,且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也只是按每年保底分红12000元的标准支付注资回报。原告不参与共同经营,亦不承担风险责任。因此,该注资可定为借款关系,注资回报视为借款协议期间的利息。嘉应棋馆现已停止营业,且被告从2014年1月起就未再支付利息(注资回报)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注资协议、相片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及支付利息9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计至2014年9月),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4年10月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按年利息20%计付。因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且约定保底分红最后期限是2015年12月31日,所以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调整为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实欠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注资协议书》。二、被告钟秀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000元(从2014年1月计至2014年9月),合计69000元给原告曾德平。三、被告钟秀芬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曾德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张炜健人民陪审员 叶仁葱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远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