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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姜建忠、苏旦华与程鹏、孔文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忠,苏旦华,程鹏,孔文娟,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姜建忠。原告苏旦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田清,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鹏,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孔文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北郊工业园区中心路12号。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经理。原告姜建忠、苏旦华诉被告程鹏、孔文娟、中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建忠、苏旦华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程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程鹏、孔文娟在2013年3月17日重新出具了借条,言明借到两原告现金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月利率为18‰。该借款由被告中鹏公司担保。2014年1月17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在2014年2月17日归还所欠利息25000元,在2014年3月17日前归还30万元及其利息,同年4月17日前归还30万元及其利息。剩余款项于2014年5月31日全部还清。该借款由被告中鹏公司担保。2014年5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该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程鹏、孔文娟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29600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中鹏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程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程鹏、孔文娟在2013年3月17日重新出具了借条,言明借到两原告现金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月利率为18‰。该借款由被告中鹏公司担保。2014年1月17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在2014年2月17日归还所欠利息25000元,在2014年3月17日前归还30万元及其利息,同年4月17日前归还30万元及其利息。剩余款项于2014年5月31日全部还清。该借款由被告中鹏公司担保。2014年5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另查明,该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两原告和被告程鹏、孔文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程鹏、孔文娟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中鹏公司对被告程鹏、孔文娟的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1296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鹏、孔文娟欠原告姜建忠、苏旦华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29600元,合计欠本息10296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鹏公司对被告程鹏、孔文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46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7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建华人民陪审员  邹秋屏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