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浮市云城区。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接到“阿玲”(在逃)的电话,要求其帮忙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收取600元毒资。之后被告人林某某按照“阿玲”的指示拿到两小包氯胺酮,去到云浮市区星岩一路路段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到两小包疑似毒品净重10.27克的白色晶体。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该两小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图照,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林某某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共约10.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氯胺酮10.27克、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伟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