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大连金竹化工有限公司与大连亿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亿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亿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大房身村。法定代表人:倪志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安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书涛,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亿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春治,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倪志华系亿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柱系倪志华父亲。金竹公司与亿邦公司曾存在保温材料买卖关系。2012年5月27日,倪志华向金竹公司出具欠条:“今欠金竹化工货款¥叁万玖仟肆佰叁拾元¥39430元”。2013年5月30日,金竹公司出具销货清单,载明亿邦公司购买14袋“纤维素”货款共计9800元,倪文柱在该单据下方签字确认。2013年6月10日,亿邦公司向金竹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20663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后该票据因空头而被银行退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金竹公司与亿邦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关系,金竹公司已向亿邦公司提供货物,亿邦公司理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现金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亿邦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具体货款数额:对于2012年5月27日载明的39430元款项,有亿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亿邦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5月30日销货清单载明的9800元款项,综合分析倪文柱与亿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系及相关货物性质、用途、数量,原审法院认为该笔货物应系倪文柱代表亿邦公司购买,相应货款理应由亿邦公司实际支付;关于2013年6月10日转账支票载明的20663元款项,该支票系在欠条及销货清单之后出具,在金竹公司未提供与之对应的销货清单或欠条亦或其他材料,用以证明该支票所载明的款项独立于此前所主张的欠款的情况下,该支票的出具应视为亿邦公司对于之前欠款的偿还行为。且该票据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对于相应款项,不予确认;对于署有“徐晶”名字的款项数额为13675元的销货清单,金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晶”与亿邦公司关系,且亿邦公司对于该单据不予认可,应不予确认。综上,亿邦公司欠付金竹公司货款数额应为49230元。对于亿邦公司的其以汇款方式向金竹公司支付12000元货款的答辩意见,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证明收款账户与金竹公司有关,故亿邦公司该项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亿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金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23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金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940元(金竹公司已预交),由金竹公司负担797元,亿邦公司负担1143元。亿邦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竹公司。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亿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7200元。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款项,汇款的银行账户是由金竹公司提供的,但该银行账户与金竹公司是否具有关系,上诉人无法自行查证。故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亿邦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举了5张银行客户通知书,其中记载:汇入账户62×××18(户名*淑萍)四笔款项,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3000元、2013年7月10日5000元、2013年6月26日5000元、2013年9月30日2000元;汇入账户62×××10(户名*慧莉)一笔款项,2014年2月7日10000元。上诉人还提举了《收据存根》一张,记载:2013年5月22日,大连亿邦交款现金22750元,收款事由是金竹化工原材料款,签名为孙淑萍。上诉人用前述证据证明孙淑萍系金竹公司职员,曾代表金竹公司收取了亿邦公司的付款,所以汇入户名*淑萍的账户15000元亦应视为亿邦公司向金竹公司付款。对此,金竹公司主张孙淑萍不是其公司员工,对于上诉人所提举的前述证据与金竹公司无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支付款项25000元与金竹公司有关。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户名*慧莉、户名*淑萍的两个账户系金竹公司有关联性的账户以及亿邦公司向前述账户支付的25000元系向金竹公司支付货款,所以对于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金竹公司所提交的2013年5月24日的销货清单(金额20662.50元),因无亿邦公司签章,亿邦公司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亦不能证明金竹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针对已付货款、欠付货款数额争议较大。上诉人主张其欠付货款为27200元,之前已向金竹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汇款了25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系金竹公司的指定账户以及该收款的两个账户与金竹公司的关系,所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欠付货款仅为27200元,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此节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亿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大连亿邦建筑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长浩审 判 员 那 威代理审判员 崔耀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月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