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宁玲玲、叶仁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宁玲玲,叶仁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6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11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根方。被告宁玲玲。被告叶仁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宁玲玲、叶仁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委托代理人潘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玲玲、叶仁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宁玲玲、叶仁文提出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签订了《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额度为21万元,期数为36期,手续费25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划至被告宁玲玲所购车辆的经销商专用账户,并向被告宁玲玲发放了卡号为62×××84的中银信用卡作为其分期还款的账户。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宁玲玲所持上述卡号信用卡应支付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95998.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延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宁玲玲立即清偿卡号为62×××84中银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174423.71元、利息500.37元、费用(含滞纳金、分期手续费)21074.82元,合计48813.41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分期手续费已经全额计算);2.被告宁玲玲承担2014年11月15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等,至其付清为止;3.被告叶仁文与被告宁玲玲系夫妻,被告叶仁文对被告宁玲玲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原告对抵押物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宁玲玲、叶仁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宁玲玲(甲方)向中行张家港分行(乙方)申领长城信用卡,宁玲玲在信用卡申请表正面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第21条约定了“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透支利息。”第22条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30条约定了“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领用合约》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载明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中行张家港分行根据申请向宁玲玲发放了卡号为62×××84的信用卡。同日,宁玲玲、叶仁文(系夫妻)向中行张家港分行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宁玲玲、叶仁文在《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下方签字确认:“2.本人及配偶自愿以所购机动车之全部权益抵押给中行张家港分行,担保信用卡额度及相关债务的清偿,并保证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4.因本人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偿还信用卡欠款,本人及配偶接受由贵行将所抵押之车辆进行拍卖用于清偿债务,并补足因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差额……”,申请表“交易及申请信息”一栏载明购车品牌为奥迪A4,总价款30.68万元,汽车经销商张家港德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已交首付金额为9.68万元,汽车专向分期额21万元,分期36期,手续费2.52万元。同日,宁玲玲、叶仁文(甲方,借款人)与中行张家港分行(乙方)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载明“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21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苏E×××××汽车的款项,手续费25200元,甲方授权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德和公司,账号:49×××71;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手续费按月分期向银行支付,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额,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甲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日,宁玲玲、叶仁文(抵押人)和中行张家港分行(抵押权人)签订《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汽车(车牌号苏E×××××、车架号FV7203BBCWG、发动机号445786)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1月27日,中行张家港分行向德和公司49×××71账户支付了210000元。因被告宁玲玲未按约还款,引起本案诉讼。截至2014年11月14日,宁玲玲所持卡号为62×××84的信用卡应支付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的本金为174423.71元、费用(含滞纳金、手续费)21074.82元、利息500.37元。另查明,2014年1月,宁玲玲向德和公司购买奥迪轿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苏E×××××。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进账单、签购单、信用卡帐单、转账凭证、催收历史详细记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用户订购单、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宁玲玲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与被告宁玲玲、叶仁文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宁玲玲、叶仁文未按约还款,应当向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宁玲玲、叶仁文自愿以其名下的汽车(车牌号苏E×××××、车架号FV7203BBCWG、发动机号445786)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在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已经依法设立,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宁玲玲、叶仁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玲玲、叶仁文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174423.71元及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为500.37元、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为21074.82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限被告宁玲玲、叶仁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对被告宁玲玲、叶仁文提供抵押担保的奥迪汽车(车牌号苏E×××××、车架号FV7203BBCWG、发动机号445786)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宁玲玲、叶仁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本院,由被告宁玲玲、叶仁文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丽芳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