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执审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林宝林、林丽君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宝林,林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执审字第31号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兴街68号。法定代表人杜荣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紫凯、黄润泽,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宝林,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泉州市洛江区。被执行人林丽君,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泉州市洛江区。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宝林、林丽君计划生育管理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1日以被执行人林宝林、林丽君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泉洛计生征决字(2014)第302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向被执行人林宝林、林丽君征收社会抚养费69270元。两被执行人至今未缴纳。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洛计生征决字(2014)第302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林宝林、林丽君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洛计生征决字(2014)第302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林宝林、林丽君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3日对两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在催告期限届满后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两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洛计生征决字(2014)第302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林宝林、林丽君必须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已生效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6927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时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社会抚养费利息。本案执行费939元,由被执行人林宝林、林丽君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章泽代理审判员 黄美榕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明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