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颜天成与杨英坤、杨乃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天成,杨英坤,杨乃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85号原告:颜天成,男,汉族,1945年9月3日出生,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何文超,广东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英坤,男,汉族,1984年9月24日出生,住鹤山市。被告:杨乃房,男,汉族,住鹤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61号908室。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玉梅,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颜天成诉被告杨英坤、杨乃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乃房的起诉,并放弃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颜天成起诉认为,2014年6月15日20时10分,被告杨英坤驾驶月J64X22二轮摩托车沿江沙路往江门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沙路篁庄沙冲围工业区路口时,与从对向车道掉头往江门市区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江门09599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杨英坤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乃房是粤J×××××二轮摩托车的注册登记人,该车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入院治疗,共住院33日,陪护1人,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30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0503.2元;误工费5793.1元(2000÷21.75×63=5793.1);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33×2=6600);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2798.11元(33090.05×11×20%=72798.11);司法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拖车费、清场费、清障拯救费共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英坤已支付医疗费851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381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杨英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上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乃房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英坤、杨乃房连带赔偿123817.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颜天成与被告杨英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杨英坤定于2015年2月6日前支付原告颜天成赔偿款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定于2015年2月6日前支付原告颜天成保险金73000元。三、上述款项均直接汇入如下账户:户名颜天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帐号20×××45。原告颜天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放弃要求被告杨乃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英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互不追究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原告颜天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英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丽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