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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宗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8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因婚前系媒人介绍,被告系入赘原告家中,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和合,婚后至今双方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亦不管不问,丝毫未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2014年4月21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虽协商过,但关系未有丝毫好转,现双方确实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宗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10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招婿,于2007年3月28日生育女孩“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好,且已生育子女。原告主张的离婚原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英启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