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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执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程海波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海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032号罪犯程海波。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连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费计人民币719088元。程海波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三终字第00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程海波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5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4年12月15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4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程海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海波于2012年12月28日入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2013年11月、2014年9月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程海波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程海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程海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查华荣审 判 员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丁 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