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崔×、刘××、王××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崔×,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男,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曾用名王洪洋,男,1993年7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镇大从庄村二区*排*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刘××、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滨汉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崔×、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刘××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撤回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冰审 判 员 赵维克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