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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超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曾用名黄平。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5日被传唤接受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栖担任记录,被告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4日晚8时许,杨超伙同他人准备到宜宾县孔滩镇陈某某家中盗窃羊子,路过杨某某家时,由同伙望风放哨,杨超翻窗进入室内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充电器、一只强光手电筒、一只翡翠绿玉手镯、一只银手镯、一只碎掉的大半圆玉手镯、一串白色珍珠项链和两枚白色金属戒指。随后晚9时许,杨超和同伙到被害人陈某某家,由杨超望风,同伙用刀破坏门锁,将陈某某家两只羊子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杨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超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超伙同他人准备在宜宾县孔滩镇六乡村骑龙组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大黑山羊,路过被害人李某家时,由同伙望风,杨超翻窗进入室内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充电器、一只强光手电筒、一只翡翠绿玉手镯、一只银手镯、一只碎掉的大半圆玉手镯、一串白色珍珠项链和两枚白色金属戒指。之后晚9时许,杨超与同伙来到被害人陈某某家,由杨超望风,同伙用刀破坏门锁,将陈某某家两只大黑山羊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进行物价鉴定,但由于无法提供有效票据和实物,故无法进行物品价格鉴定。另查明,2014年10月5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杨超到宜宾县孔滩镇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说明、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由陈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报案至宜宾县公安局,宜宾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在办理陈某某被盗案时发现李某家被盗,该案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进行侦查。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杨某某是她老公。2014年10月6日晚上她邻居“刁娃”给她打电话说她家里被盗了,她就从成都回家后发现放在她寝室里面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放在客厅的翡翠玉石手镯、一串白色珍珠项链、一个银色大半圆玉石手镯、两个白色金属戒指和一把黑色手电筒不见了,她看了一下发现小偷是从她家小青瓦那里上的二楼阳台推开客厅门进来的,后来她听邻居说小偷是杨超,她也这样认为,因为杨超好逸恶劳,好吃懒做,是经常小偷小摸的人。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天黑的时候她家的两只羊子不见了,被偷的两只都是母羊子,大的那只快下小羊了,可能有一百四五十斤重,小的那只可能有百一二十斤重,因为她住的是个老院子,院子里面还住着几家人,平时她关大黑山羊的猪圈都在过道里面,非常隐秘,不是熟人不容易找到这个猪圈,后来她就想到她们本队有个叫杨超的年轻人前几天来问她儿子李玉友的电话号码,其实杨超明明知道她儿子的电话。如果不是熟人根本不知道她家羊子关在哪里,而且杨超平时就不务正业,好逸恶劳,之前就因为偷摩托车被判刑,今年才被放出来的。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早上她和她婆母两人在家,她起床后就去喂猪了,婆母就去做早饭,她就听到婆母问她咋过把关羊子的房门打开了,把羊子牵到那里去了,她就感觉不对,她马上从屋外走到后面关羊的那间屋去看,看到门完全被打开,门最下面那块被削了个大洞,插销被推开了,拴在铁钩上的两只大黑木山羊不见了,其中一只还怀起小山羊的都快下了,可能有一百二三十斤重,没怀小羊的那只可能有八九十斤,当天晚上她们都没有听到啥子动静,也没有什么异常。两只羊子大概值3000元。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下午4点过有姜某、毛某、杨超、和他坐伟伟开的奇瑞小车到杨超家头去吃饭,在中途大家就商量说去偷只鸡来下酒,然后就往富和方向走,在公路边上看到一只母鸡,他和伟伟、姜某、杨超几个就下车把那只鸡偷了,然后在杨超家把鸡杀了做好后大家就喝了一瓶白酒、一箱啤酒,他就喝醉了,其他的他就一点不知道了,后来他和伟伟两个就在车子头睡了一晚上,直到今天早上派出所的警察来。6、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中午他和杨超从渝冲回来在“兄弟网吧”门口碰到红娃、姜某,大家都觉得肚子饿了,他当时又想去整只鸡来吃,然后他就开起他的车搭起其他人到处寻找鸡,后来在一个地方发现一只大黄母鸡,然后洪娃等人就下车去抓,抓到后杨超就提议到其家中去弄来吃,在回去经过立交桥的商店时姜某花了36块钱买了一瓶“丰谷”酒,毛某又买了一件啤酒,到了杨超家是红娃和杨超杀的鸡,他下厨做的,在喝酒的时候杨超就说晚上去整那边那个羊子。他知道是违法的他就不想去,他也知道杨超的为人,车子又是他的,如果干了违法的事情很容易就查出来了,恰好他们吃完饭出去耍的时候他的车子因为在公路上避让一个人后轮胎滑到沟里面去了,他的脚又受伤了,他就没有去,姜某等人就拿着他的轮胎去孔滩补胎去了,杨超的老师来搭着杨超不知去哪里了,过了段时间杨超的老师搭着杨超回来时手里还抱着个笔记本电脑,下车就把电脑放到他车子后排去了,还拿出来一串珍珠项链、还有两只白色戒指问他是不是真的,他就把车子的工作灯打开看了一下说不清楚,要到天亮才晓得。后来他就在车子里面一直到天亮。7、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这几天伟伟、杨超、红娃他们几个都在一起,大家都没钱的,后头不晓得是那个提议坐车出去逛,其实就是想出去偷点东西,伟伟就开起车搭起他们几个到了一个叫“石道场”的地方,红娃看到路边有只母鸡,就一个人下车把鸡逮了,后来有人提议到杨超家去弄来吃,他身上有几十块钱就买一瓶白酒,回去经过立交桥那儿碰到毛某又喊毛某上了车,快到杨超家的时候毛某买了一箱啤酒,大家把酒喝的差不多了,杨超就说去偷羊子,他们刚出去没多久前面公路上有一个人,为了躲那个人车子开到沟沟里面去了,他们推了一会推不动,杨超就喊了一辆货车来拖,拖起来后发现轮胎破了,他就喊他朋友来接,他和毛某就先离开了,后来他和红娃上了会网,伟伟说在车子上无聊的,红娃很快就回车子陪伟伟了,红娃和伟伟就在车子上过了一晚上,今天听伟伟说有人报警说羊子被偷了,他和伟伟就估计是杨超干的。8、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早上天没亮,他开车到张嘴(小地名),让杨超给他挪车,杨超坐他的车,放了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在他的车上。9、户籍信息,证实了杨超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超于201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该判决查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作案时间系杨超成年后实施。11、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牟某某的见证下,在其车上提取白色珍珠项链,绛色玉手镯。1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杨超母亲田顺英见证下,提取田顺英枕头下、被子芯夹层内提取玉手镯、银质手镯。1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杨超白色戒指2只。1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何某某持有的黑色笔记本一台,电脑充电线一根。15、钟某某的陈述和辩解,证实他和杨超是在汉王山监狱一起服刑认识的,杨超是孔滩人,具体杨超住在哪点不清楚,他没有和杨超一起偷过东西。16、被告人杨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4日晚上他和江东、毛某、洪娃搭起伟伟开的奇瑞QQ车到处转,结果在一条机耕道上车子的后轮胎掉到沟里边去了轮胎就破了,他和钟某某就把轮胎取下来准备去孔滩补胎,伟伟等人就在原地等,他们在去孔滩的路上经过杨某某的家,他就想到杨某某一家人都去成都了,家里一直没有人,本来他早就想偷杨某某家的东西了,踩点了好几次。然后他就和钟某某商量准备偷东西,钟某某就站在杨某某的坝坝边上给他望风,他就通过杨某某家侧矮墙翻到杨某某家二楼阳台上推开客厅门进入室内,在客厅的右侧房间拿走了一条翡翠绿的玉石手镯,一条降色大半圆玉石手镯,一串白色珍珠项链,一个银手镯另外还有两只金戒指,还在杨某某寝室中拿走了一台不知道牌子的笔记本电脑,然后他又到处翻了翻觉得没什么东西了就原路返回,在返回的途中他把那几条手镯、项链都藏起来了,不打算分给钟某某,只把那台电脑还有些杂七杂八的东西拿在手上,他就喊钟某某过来接东西,然后他们拿着东西就赶紧走了。2014年10月4号下午他打电话给钟某某说今晚出来偷东西,到了晚上八九点钟钟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在叫一个“龙井子”的小地名的公路上见面,到了之后他就看见钟某某骑一辆摩托车,他就说是前面路边上的那家,他带钟某某到关羊子的那间屋看了看,然后他就到公路的结合处望风,钟某某就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打起电筒把木门划开,然后先伸个头进去观察了一下就把插销弄开进去牵出两只大黑山羊,其中一只母羊好像要下小羊了,小的那只可能有八九十斤,然后他们把羊子牵到前面一点的公路上,钟某某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口袋套在羊子的身上绑在车子上拉起走了,钟某某走时给他300块钱说等羊子处理了再给他点钱,然后他就回家休息去了。17、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鉴证物品明细表、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了涉案物品电脑一台、黑色强光电筒一把、翡翠手镯,珍珠项链,戒指三枚、大半圆玉手镯1枚、银质手镯一枚的购置价格为544元,但未提供购置时间、发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规格型号和品名,价格鉴定中心未受理价格鉴定。涉案大黑羊重量为220至250斤,但未提供涉案大黑羊的具体数量,价格鉴定中心未受理价格鉴定。18、辨认笔录三份,证实杨超在附有12张不同男性照片的A4纸上辨认出8号就是自2014年7月以来,伙同他多次作案的同案人钟某某。唐某某在附有12张不同男性照片的A4纸上辨认出10号(钟某某)就是那天骑摩托车搭乘他和杨超去补胎的人。牟某某在附有12张不同男性照片的A4纸上辨认后说,因当时喝醉,在车里睡着了,加上天黑,也不认识那人,就没记清其长相。19、现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家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及照片,现场提取了鞋印足迹、指纹各一枚作为物证。公安机关对陈某某家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及照片,现场提取了鞋印足迹一枚、作案刀具一把作为物证。20、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杨超犯罪的地点。21、照片,证实李某家被盗物外貌。22、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杨超经民警电话通知传唤到宜宾县孔滩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超由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超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友根审 判 员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彭乃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