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4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井(景)卫与许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景)卫,许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404号原告刘井(景)卫,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被告许雪梅,居民。原告刘井卫诉被告许雪梅、许凤吉、许敬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的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卫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雪梅、许凤吉、许敬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许凤吉、许敬思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卫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许雪梅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其父许凤吉的工地使用,约定月利率2.8%,用期3个月,由许敬思担保。逾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雪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许雪梅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8%,借期3个月,定于2011年10月28日归还本息,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雪梅于2013年1月26日偿还3万元,后因余款未还引起纠纷。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0%。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除对月利率的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借款本金为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雪梅仅偿还3万元,未履行清偿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月利率2.8%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1月25日应付利息为:60000元×6.10%÷12月×4×(17+28天/30天)月≈21878.67元,扣除应付利息21878.67元,余款8121.33元视为偿还本金,至2013年1月26日尚欠本金为51878.67元。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1878.6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26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被告许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井卫借款本金51878.67元及利息(以本金51878.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许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小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