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4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世利与XX科,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利,XX科,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020号原告黄世利,女,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科,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梅,女,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黄世利诉被告XX科、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期远、彭家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科、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利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3年11月29日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XX科、李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XX科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世利现金陆万元整(60000),于2013年11月29日还清。借款人:XX科,2013.7.29。”借条上另复印有被告XX科身份证。原告黄世利以现金交付了借款。被告承诺的借款期满后,未按时归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世利提交的借条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XX科出具借条向原告黄世利借款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9日归还,该借贷关系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黄世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我国法律规定,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以准许,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XX科、李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科、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世利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XX科、李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