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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辛考飞、辛小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考飞,辛小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51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辛考飞。被告:辛小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辛考飞、辛小永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辛小永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小型汽车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考飞、辛小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辛考飞经被告辛小永向原告申领泰隆融易通卡,双方并订立了合同。原告经审核后核发给被告额度为300000元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于2014年9月24日透支296426.09元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辛考飞偿还上述透支款以及利息、罚息等;被告辛小永负连带责任。被告辛考飞、辛考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领卡密函签收单、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开庭审理,两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贷记卡的领用合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考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6426.09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辛小永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依法减半收取28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145元,由被告辛考飞负担,被告辛小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