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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调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格尔木通江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边占梅向本院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格尔木通江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边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格民调确字第2号申请人格尔木通江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宏尚,总经理。申请人边占梅,女,1978年3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占福,男,1977年7月14日生。申请人格尔木通江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边占梅向本院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贞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格尔木通江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边占梅经格尔木市金峰路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5年1月21日达成(2015)004号《协议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边占梅住院期间医疗费563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9110元,均已由格尔木通江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双方同意不再就边占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比照相关法律规定,格尔木通江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向边占梅赔偿13万元(该款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全部费用);三、付款时间:协议签订并经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确认下达裁定书当天支付3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四、边占梅承诺,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边占梅受伤事宜一次性全部解决,边占梅今后不会再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以任何形式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信访、提起仲裁、诉讼等形式);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格尔木市金峰路司法所备案一份。另查明,申请人格尔木通江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申请人边占梅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落情况属实;申请人边占梅认可申请人格尔木通江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已承担住院期间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情况属实。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司法确认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没有损害社会公共良俗的;调解组织、调解员没有强迫调解或者没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并自愿履行,双方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确认格尔木市金峰路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5)004号《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