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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组织淫秽表演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组织淫秽表演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14号抗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传唤未到案,于2014年8月6日被抓获,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瓯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南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为牟利组织他人多次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仁清审判员  叶仲铭审判员  黄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福华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