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茂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驰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茂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无锡驰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662号原告无锡市华茂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丽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张跃。被告无锡驰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立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华茂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与被告无锡驰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张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茂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变电所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华茂公司为驰源公司安装20KV变电所工程,合同总承包价为1595000元。2013年5月,因驰源公司的原因,华茂公司增补铜排52894.45元,合计工程款为1647894.40元。驰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915564.69元,为此要求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32329.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驰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20日,驰源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约定华茂公司为驰源公司建设20KV变电所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包括1250KVA-20KV/0.4KV干变贰台(纯铜)、高压柜柒台、直流屏壹台、低压柜壹拾壹台的安装和调试,微保系统,所有槽钢预埋件及槽钢基础,进户电缆及敷设(包括时线电缆试验),电气的连接及接地连接等内容。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壹年(从上电之日起算);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合同总承包价1595000元,安装工程、电气设计另订立子合同,其工程款均包含在总承包价内,如外线工程有所改变,外线工程按实结算;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金额5%定金,用电设计方案经供电部门审查通过,驰源公司确认后付款合同金额的25%,本工程涉及所有设备、材料经驰源公司确认核对后十日内付合同金额的30%,全部工程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供电部门送电后,付合同金额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视实际情况结付。二、电力工程的设计由无锡工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建筑设计院)完成,华茂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交付了全部工程设备,驰源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安装工程由江苏锡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州公司)完成。2013年7月5日,驰源公司和锡州公司、华茂公司对受电工程竣工验收,驰源公司和锡州公司分别在验收登记表上盖章。2013年7月11日,江苏省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对驰源公司送电。三、2013年8月20日,华茂公司开具3份增值税发票给驰源公司,金额分别为469300元、436400元、360300元,合计1266000元,其中包括设计费40000元。2013年7月26日,锡州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给驰源公司,金额为224000元。外线工程未开具发票,合同附件约定为10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总承包价为1595000元。四、驰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以支票方式付款给华茂公司95000元,2012年6月5日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200000元,2013年2月6日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30000元和30000元,2013年7月23日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00000元,2014年1月5日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300000元,2014年1月27日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00000元,合计855000元。驰源公司付给外线施工单位60564.69元,华茂公司确认外线施工单位是供电公司,外结工程款与供电公司已结清。华茂公司自认,如果外线工程款低于105000元,那么驰源公司与华茂公司结算方式为总承包价中扣除105000元;如果外线工程款高于105000元,那么超过部分由华茂公司支付给供电公司。五、华茂公司称安装在驰源公司的高压开关柜和低压开关柜内的铜排于2013年5月被盗,为此华茂公司补充安装铜排计52894.4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华茂公司表示放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六、本院向无锡建筑设计院调查,该院表示:设计费40000元应由驰源公司向华茂公司支付,华茂公司与无锡建筑设计院之间已经结算了。本院向锡州公司进行调查,锡州公司表示:安装费224000元应由驰源公司向华茂公司支付,华茂公司与锡州公司之间已经由其他货款抵销结算了。上述事实,有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送货单、竣工验收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茂公司与驰源公司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变电所电力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供电公司已送电,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驰源公司结欠华茂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清偿,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茂公司放弃主张补充安装铜排的价款,本院予以准许。合同总承包价1595000元,扣除华茂公司自认驰源公司已支付的855000元,再扣除外线工程结算价105000元,现驰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余款项已经支付,故本院认定驰源公司结欠华茂公司工程款应认定为635000元(包括设计费和安装费)。华茂公司请求驰源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驰源公司应给付华茂公司工程款63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华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元,公告600元,合计诉讼费11730元,由华茂公司负担1555元,驰源公司负担10175元。该款已由华茂公司预交,华茂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驰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驰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华茂公司支付10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培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