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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与刘增富、院玉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刘增富,院玉玲,张树林,候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巴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22号法定代表人邓旭燕,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卓,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富,男,农民。被告院玉玲,女,农民。与被告刘增富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树林,男,农民。被告候俊,男,农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市分行与被告刘增富、院玉玲、张树林、候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卓及被告刘增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院玉玲、张树林、候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市分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刘增富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增富向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4.58%。同日,被告刘增富、张树林、候俊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任何一人向我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出借方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22日我行向被告刘增富支付借款50000元,借据上明确借款用途为用于种植。2014年5月4日被告刘增富返还借款本金13091.72元,支付借款利息6806.27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6908.28元及从2014年5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因被告刘增富与院玉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种植,属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张树林、候俊依照联保协议书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增富与院玉玲返还借款本金36908.28元并从2014年5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及罚息,另要求被告承担我行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100元。被告张树林、候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市分行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巴市分行的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2、被告刘增富与院玉玲的户口簿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3、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增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增富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市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2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利息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刘增富支付借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种植。4、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实2012年3月22日被告刘增富、张树林、候俊三人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市分行签订联保协议书,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2014年7月15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刘增富于2014年5月4日返还借款13091.72元及利息6806.27元。6、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各一份,律师事务所税票11张(1100元)。证实原告因诉讼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100元。被告刘增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现在没钱。在2015年2月后,准备分两次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增富未提供证据。被告院玉玲、张树林、候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诉讼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增富无异议,被告张树林、侯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增富借款及被告张树林、侯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刘增富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市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增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同时被告刘增富、张树林、侯俊与邮政储蓄银行巴市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刘增富、张树林、侯俊三人中任何一人向邮政储蓄银行巴市分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22日原告依约给被告刘增富支付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刘增富返还借款还本金13091.72元及利息6806.27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6908.28元及从2014年5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另,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11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增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增富、张树林、侯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增富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标准返还原告借款本息,不按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增富与被告院玉玲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增富与院玉玲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市分行借款及利息、罚息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民事责任,被告张树林、侯俊在协议中约定其为联保保证人,并对联保方式做出约定,对被告刘增富、院玉玲的借款及利息、律师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富、院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借款本金36908.28元,并从2014年5月5日起按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树林、侯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增富、院玉玲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100元。被告张树林、侯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原告预交361元,由被告刘增富、院玉玲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