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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戴盘斌诉上海华虹宏力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盘斌,***。委托代理人徐铭,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瑜,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虹宏力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楠,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少林,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盘斌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盘斌的委托代理人徐铭,被上诉人上海华虹宏力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戴盘斌于2003年7月7日至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3年7月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经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批准合并为上海华虹宏力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宏力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华虹宏力公司承继。2013年10月17日晚,戴盘斌发送手机短信向其上级主任请假,主任同意其请假一个班次,即请假至10月19日。10月20日至10月22日为休息日,10月23日戴盘斌未出勤,后主任与科长于10月25日打电话通知戴盘斌上班,但10月26日戴盘斌仍未出勤。2013年10月31日,戴盘斌书写了检讨书,主要内容为:“10月17日当天值班,上午检查完5S后,同时又将下午检查5S的字一同签掉了。我没有检查5S,万一发生泄漏没有及时检查到会造成安全隐患,会对公司造成损失。这是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现在我已认识到错误。还有一件事我也认识到错误,我请假没有经上级主任同意,造成工作单位安排人员出现困难……”。2013年11月8日,华虹宏力公司以戴盘斌在设备点检时存在弄虚作假及连续旷工四天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2日,戴盘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虹宏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0元。2014年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戴盘斌请求不予支持。戴盘斌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其上述请求。原审法院审理中,华虹宏力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一厂和净化间奖罚条例》及培训签到表,证明华虹宏力公司处规章制度规定:连续旷工四天及以上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四天及以上的,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查证伪造、篡改、虚假或不实填报考勤表、报告单、费用报销单等的,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各种弄虚作假行为,故意隐瞒工作过失不配合调查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戴盘斌对华虹宏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规章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规章制度。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虹宏力公司以戴盘斌在设备点检时存在弄虚作假及连续旷工四天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对此,华虹宏力公司提供了戴盘斌书写的检讨书证明戴盘斌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戴盘斌主张其通过电话向主任请假至10月25日、不存在连续旷工四天的情形,但未能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戴盘斌在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有违劳动者的职业操守,且在没有得到批准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3日至10月26日期间连续旷工四天,构成严重违纪,华虹宏力公司据此解除与戴盘斌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戴盘斌要求华虹宏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驳回戴盘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判决后,戴盘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华虹宏力公司支付戴盘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0元。戴盘斌的主要理由:首先,根据2013年10月25日戴盘斌与其直属领导即华虹宏力公司的主任科长通话记录显示,其直属领导对戴盘斌2013年10月25日之前的请假都表示认可,劝其回来上班。故戴盘斌未旷工4天,仅旷工2013年10月26日一天;其次,戴盘斌在未如实进行下午安全巡检的情况下在安全检查记录表上签字,这一行为虽有不当,但安全检查记录表并不是华虹宏力公司规章制度中列举的“考勤表、报告单和费用报销单”。华虹宏力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经查证伪造、篡改、虚假或不实填报考勤表、报告单、费用报销单等,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安全记录检查表并非规章制度中属于严重违纪所涉及的书面形式文件,华虹宏力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依据不成立。被上诉人华虹宏力公司辩称,戴盘斌存在严重违纪事实,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戴盘斌对原审认定的“2013年10月17日晚,戴盘斌发送手机短信向其上级主任请假,主任同意其请假一个班次,即请假至10月19日。”一节事实提出异议,戴盘斌认为当时主任是回复短信同意请假,但没有说同意请假一个班次。戴盘斌另对原审认定的“2013年11月8日,华虹宏力公司以戴盘斌在设备点检时存在弄虚作假及连续旷工四天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一节事实提出异议,戴盘斌认为当时公司告知其解除理由为旷工,并未包含有弄虚作假的理由。华虹宏力公司对上述异议均不予认可,称原审提供了戴盘斌的直接主管严超逸出具的关于戴盘斌的旷工说明等证据,证明戴盘斌如何请假,弄虚作假,旷工以后公司如何解除的过程。还在原审中提供了违纪报告,证明戴盘斌的违纪细节,违纪报告上有公司人事主管等各方面人员的签字确认,戴盘斌本人拒签。戴盘斌在本人写的检查书中就提及了点检时存在弄虚作假的事情,以及请假未经公司领导批准。鉴于戴盘斌对提出的上述事实异议,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据华虹宏力公司提供的戴盘斌的检讨书、谈话录音、违纪报告等证据作出的相应事实认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戴盘斌的两项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华虹宏力公司以戴盘斌在设备点检时存在弄虚作假及连续旷工四天为由解除了与戴盘斌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检讨书、安全检查记录表、考勤记录、工时说明、谈话录音、《员工手册》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戴盘斌则认为华虹宏力公司解除理由并不成立,其中关于是否构成连续4天旷工,戴盘斌认为其于2013年10月17日晚通过短信及电话形式向其部门主管请假至10月25日并获得批准,并提供了移动通信通话记录及短信详情单、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从戴盘斌提供的移动通信通话记录以及短信详情单、谈话录音看,无法反映戴盘斌主张的具体内容,而谈话录音中亦无法明确反映戴盘斌的具体请假天数、请假类型及其主管批准请假的期间。况且,戴盘斌在检讨书中亦承认其请假未经主管同意等。在戴盘斌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进一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戴盘斌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原审法院采信华虹宏力公司的主张确认戴盘斌2013年10月23日至10月26日无故旷工4天并无不当。关于在设备点检时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戴盘斌在其本人书写的检讨书中亦承认存在未如实在安全检查记录表上签字的行为,会造成安全隐患,属弄虚作假。现戴盘斌认为其上述行为并不构成严重违纪,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鉴于戴盘斌存在上述违纪事实,华虹宏力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与戴盘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戴盘斌要求华虹宏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戴盘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