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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四仲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鹤山市裕盛橡塑鞋材有限公司、晋良翠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山市裕盛橡塑鞋材有限公司,晋良翠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民四仲字第3号申请人:鹤山市裕盛橡塑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冯仲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学文。被申请人:晋良翠,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袁万忠,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晋良翠的丈夫。申请人鹤山市裕盛橡塑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申请撤销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鹤山仲裁委”)作出的鹤劳人仲案终字(2014)第110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裕盛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理据不足。(一)晋良翠的索赔要求理据不足。2014年5月5日鹤山仲裁委向该公司发出的《应诉通知书》可以看出,2014年4月22日,晋良翠还在裕盛公司正常工作,却以“被工厂辞退”为由向鹤山仲裁委申请仲裁。(二)裕盛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给晋良翠。仲裁庭审过程中,晋良翠亲口承认,该公司已多次通知其前往财务处领取工资。但晋良翠因多次旷工受处罚,对工资有争议而不领取工资,且裕盛公司在发出公告后将其工资转账其银行卡上,并为其补办了社保。(三)鹤山市仲裁委没有查清事实。裕盛公司收到鹤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发出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后,由于该指令书发出日期错误,导致其难以理解而没有书面提交报告给监察大队,并由于晋良翠不配合导致没有及时整改完成。综上,裕盛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造成工资延误迟发责任不在该公司,不应支付工资差额部分及加付赔偿金5000元,故申请撤销鹤山仲裁委作出的鹤劳人仲案终字(2014)第1100号仲裁裁决,并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晋良翠承担。被申请人晋良翠答辩称:鹤山仲裁委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程序和认定事实方面均没有问题。裕盛公司拖欠其工资是事实,由于该公司乱做账,与当初约定不符,没有足额发放工资给晋良翠,所以导致其拒绝签收。另外,该公司从其工资中减扣社保的费用,实际上又没有帮其购买社保。裕盛公司拖欠的5-7月工资分三次在9月份不足额打进晋良翠的工资卡。最后,诉讼费不应由晋良翠承担。裕盛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鹤劳人仲案终字(2014)第1100号仲裁裁决书、应诉通知书与送达回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以及该仲裁裁决书生效时间;2、处罚通告,证明晋良翠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3、裕盛公司厂规和关于厂规的说明,证明该公司的管理制度以及制度公示的事实;4、晋良翠工资单和社保,证明晋良翠工资发放以及社保缴款的事实;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2014年5月14日晋良翠要求5月、6月工资等事实;6、裕盛公司公告,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发布公告催收工资及缴纳社保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晋良翠与裕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鹤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鹤劳人仲案终字(2014)第110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裕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支付给晋良翠2014年5、6、7月份的工资差额1595.07元。二、裕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支付给晋良翠欠付2014年5、6月份工资需加付的赔偿金5000元。三、驳回晋良翠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裕盛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鹤劳人仲案终字(2014)第1100号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结果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需要对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上述六种情形进行审查。本案分析如下:本案中,根据裕盛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实际是对鹤山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并不是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裕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晋良翠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也就是说,仲裁裁决认定晋良翠的5、6、7月份工资差额和裕盛公司扣发5、6月份工资应承担的赔偿金并不存在前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四)、(五)项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十九条“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裕盛公司认为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的分析,鹤山仲裁委根据已认定的事实裁决裕盛公司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并无不当,属于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裕盛公司申请撤销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终字(2014)第1100号仲裁裁决,理据不足,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鹤山市裕盛橡塑鞋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终字(2014)第110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鹤山市裕盛橡塑鞋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少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