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厚长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中厚长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厚长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9号26层3007室。法定代表人李文湖,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27层。法定代表人卓华,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299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二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一千二百七十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四十三万六千五百元,。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万零七百三十九元、保全费人民币五千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李京耀执行员 邢军执行员 张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