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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樊国凤与湖南省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国凤,湖南省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国凤。委托代理人杨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小华。委托代理人李遐伶,该院人事部科长。委托代理人张青松。上诉人樊国凤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四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的(2014)零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21日零陵区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至本院,当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扬,被上诉人市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遐伶、张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月3日,原告樊国凤受杨小光的聘请在被告市四医院从事清洁、保洁工作。2009年1月1日,被告市四医院为原告樊国凤在永州市零陵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了社会保险个人帐户。2009年9月10日,原告樊国凤与被告市四医院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700元。2010年9月10日,原告樊国凤与被告市四医院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800元。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原告的月工资为1,450元。2014年3月,原告樊国凤等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的人员,听说被告将医院的卫生承包给物业公司管理后,遂向被告主张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和节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7月22日,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零劳仲不字(2014)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对樊国凤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向该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2014年7月22日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零劳保不字(2014)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卫生员工资表、清洁员工作职责、永州市零陵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职工个人帐户查询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告主张从2008年1月3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来看,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已为原告办理了个人社会保险帐户,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认2008年的工资是从杨小光处领取,故该段时间的工作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从2008年至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其从2008年至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按法律规定计算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被告安排其工作,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国凤的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樊国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是从2008年1月3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卫生保洁工作,被上诉人应当为其补缴该年度的‘五险一金’;原判决以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请错误;被上诉人应当为其补发从2008年1月至判决日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被上诉人应当为其补缴从2014年6月至判决日的‘五险一金’”。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08年1月3日,原告樊国凤受杨小光的聘请”外,其余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樊国凤在二审中提交了四份证据,即1、市四医院为上诉人补交的养老保险单;2、何武等六个卫生员的证明;3、市四医院卫生员工资表;4、2014年9月蔡五明小工工资表。市四医院质证认为:证据1,与市四医院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相同,表示认可;证据2,因六个卫生员可能与上诉人有共同的利益诉求,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4,与上诉人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市四医院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国凤在市四医院工作期间,市四医院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已为其办理了个人社会保险帐户,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上诉提出“是从2008年1月3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卫生保洁工作,被上诉人应当为其补缴该年度的‘五险一金’”,其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诉讼时效规定相悖,一审以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请正确。樊国凤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应当为其补发从2008年1月至判决日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同理,请求补发2008间的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补发工作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其理由不能采纳。樊国凤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应当为其补缴从2014年6月至判决日的‘五险一金’”。该问题虽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但被上诉人市四医院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已为其办理了个人社会保险帐户,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至今仍按市四医院的规定在缴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樊国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谭兴伟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