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彬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甲某、张乙某、韩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彬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甲某,张乙某,韩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彬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彬县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金锋,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某,男。被告张乙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海峰,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彬县分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某、张乙某、韩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彬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9日16时许,张甲某驾驶陕DMR3**号小轿车行至彬县北极镇曹村路口,与韩某某驾驶的陕DK52**小轿车相撞,致陕DK52**车上乘员贺甲某、王某某、贺乙某、贺丙某受伤,车辆受损。王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0636元。本次事故经彬县交警队认定:张甲某与韩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请要求对王某某医疗费1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057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541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彬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张甲某、张乙某和韩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张甲某辩称,原告所诉医疗费属实,但在原告住院病历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说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原告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30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彬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50%,但张甲某垫付医疗费2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张乙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甲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彬县分公司辩称,张甲某无照驾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彬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愿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甲某、张乙某、韩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彬县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甲某、韩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费情况。被告张甲某、张乙某、韩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彬县分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中的中成药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甲某、张乙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张,证明被告张乙某为陕DMR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收条2张,证明被告张甲某为贺甲某、王某某、贺乙某、贺丙某垫付医药费21000元;原告及被告韩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彬县分公司对张甲某、张乙某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韩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彬县分公司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甲某、张乙某提供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6时许,张甲某驾驶张乙某所有的陕DMR3**号小轿车行至彬县北极镇曹村路口,与韩某某驾驶的陕DK52**小轿车相撞,致陕DK52**车上乘员贺甲某、王某某、贺乙某、贺丙某受伤,车辆受损。王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损伤。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2月,2月后去掉支具进行活动,病情变化及时复诊。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636.37元。本次事故经彬县交警队认定:张甲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行经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张乙某为其所有的陕DMR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同时投保了5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甲某、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相关规定,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彬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陕DMR3**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无法赔偿的部分,张甲某、韩某某应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张甲某无照驾驶车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彬县分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张乙某将车辆出借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甲某,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张甲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1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7天,计51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住院17天,计1700元。营养费因住院病历中无有关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陕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赔偿100元,误工期间按照出院医嘱为77天,每天100元,共计7700元。交通费属原告就医合理开支,本院酌情考虑100元。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1114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彬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甲某赔偿2036.5元,被告张乙某赔偿2036.5元,被告韩某某赔偿4073元;二、原告王某某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5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彬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张甲某承担114.5元,韩某某承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某某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某某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某某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