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永茂与朔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彩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茂,朔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宋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3号原告陈永茂(大客车乘员),河南开封市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康德先(一般代理),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朔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客车登记所有人)。以下简称朔州汽运公司或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特别代理),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彩霞(大客车实际所有人),雁北运业公司职员。下称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新(特别代理),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彩霞之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大客车保险人)。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或第三被告。负责人黄向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兴旺(一般代理),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军(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及驾驶人)。下称第四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重型半挂车保险人)。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或第五被告。负责人魏天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万银(一般代理),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丕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康德先,第一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杰,第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利新,第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凌兴旺,第四被告宋建军,第五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姚万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乘坐第一、二被告营运的第三被告保险的大客车,行驶至大忻线83KM+700M处时,被第四被告驾驶的第五被告保险的重型半挂车碰撞,致原告等24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阴县中医院救治,后转至开封市中医院手术治疗。2014年5月27日,贵院判决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等损失104474.46元。原告之伤情后经司法鉴定,有两处分别构成十级和九级伤残。2014年6月,原告旧伤复发,再次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7967.26元。上述损失,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能获得全部赔偿,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9511.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乘坐的大客车虽在答辩人处登记,但该车实际所有人是第二被告,营运和受益也是第二被告,答辩人与第二被告有挂靠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况且,本案大客车有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被告辩称,答辩人车辆有全保险,原告之损失应由双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投保情况属实,答辩人已赔偿原告10万多元,此次起诉首先应由第五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有重复赔偿情形,法庭应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第四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答辩人同意在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双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答辩人已被山阴县法院判决赔偿另一受害人(共24人)刘叶军549626.46元,答辩人保险限额共计794000元,为了避免其他案件相互冲突,答辩人认为本案合理损失先由第三被告承担后,第三被告再向答辩人和第四被告统一追偿较妥,请法庭考虑。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乘坐第二被告雇员刘叶军持证驾驶的第二被告实际所有的挂靠第一被告营运的晋F××××ד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忻线83KM+700M处时,与第四被告持证驾驶其所有的晋B×××××(晋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等24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山阴县交警大队认定,第四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刘叶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阴县中医院救治,后转至开封市中医院手术治疗。2014年5月27日,本院先行判决第三被告赔偿原告76天(即截至2014年2月25日前)的相关损失共计104474.46元,其中医疗费62514.52元,住院伙补费(50×76)3800元,营养费(50×76)3800元,护理费(22565元÷365×76)4698.47元,误工费(3419÷30×76)8661.47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2万元。第三被告并已履行。2014年4月15日,原告之伤情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3-11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原告因旧伤复发,再次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共住院(2014.6.23-7.18)25天,支出医疗费47967.26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应用低分子肝素钙35天,卧床休息,择期取内固定物等。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城市居民,其父母陈廷俊(1938年3月21日出生)、宋桂荣(1944年4月1日出生)的生活全靠其和弟陈永贺供给。还查明,第二被告上述大客车于2013年2月11日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每人(或每座)60万元;第四被告上述重型半挂车于2013年2月24日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12.2)24.4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5)5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第五被告已被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刘叶军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叶军429626.46元,但尚未生效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开封市公安局工业派出所证明,第四被告车辆投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本院(2014)朔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批准)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病案及出院医嘱,医疗费收据及报销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有第一被告提供的《客车经营合同》书,第二被告车辆保险单抄件;有第四被告提供的山阴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有第五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本院(2014)朔民初字第654号、974号及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朔中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公正,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意见客观科学,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第四被告与第二被告雇员刘叶军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受重伤,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但刘叶军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第二被告依法承担,第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与第二被告有挂靠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鉴于第四被告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二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承运人责任险”之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第五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赔偿(但应给其他受害人保留一定的份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第三被告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或保险合同约定免责的部分由第二、四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892.81元交通费,因无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住所地即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技术服务业和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统计数据核算,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核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经核定,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即医疗费47967.26元,住院伙补费(50×25)1250元,营养费(50×35)1750元,护理费(29041÷365×25)1989.11元,残疾赔偿金(22456×20×21%)94315.2元,误工费(46603÷365×(124-76+25)】9320.6元,精神抚慰金(5000×2.1)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5+11)×21%÷2】24900.9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3193.1元。第三被告辩称,原告部分医疗费有重复赔偿情形,应予核减之词,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工伤保险属社会公益性质,其他保险属商业合同性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受害人在工伤保险中得到了部分医疗待遇就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第五被告主张本案应由第三被告全部赔偿后再向其统一追偿之建议,本院也不予采纳,因为本案是侵权之诉,非承运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保大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茂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残疾赔偿金39500元,合计6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93193.1-60000)的70%,即93235.17元。两项共计153235.17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在商业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茂剩余损失(193193.1-60000)的30%,即39957.93元。上列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宋建军负担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本院不再另行通知。否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丕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智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