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朱玉钱与张京城、贾继(计)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钱,张京城,贾继(计)喜,贾计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朱玉钱,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兴雷。被告张京城,农民。被告贾继(计)喜,农民。被告贾计朋,农民。原告朱玉钱诉被告张京城、贾继喜、贾计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京城、贾继喜、贾计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钱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张京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由被告贾继喜、贾计朋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京城、贾继喜、贾计朋��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京城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朱玉钱借款5万元,用期3个月,未明确约定利息,逾期每天加收违约金200元,由被告贾继喜、贾计朋在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与期限。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玉钱借款给被告张京城使用,被告贾继喜、贾计朋提供保证,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京城拒不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贾继喜、贾计朋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期限,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6个月,而原告在法���期限内已向被告贾继喜、贾计朋依法行使了保证权利,故被告贾继喜、贾计朋仍应对上述债务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京城、贾继喜、贾计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京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玉钱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贾继(计)喜、贾计朋对上述债务在5万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京城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京城、贾继(计)喜、贾计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