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郭永军诉上海大昌行储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军,***。委托代理人薛为华,上海勤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玲,上海勤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昌行储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上诉人郭永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排期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大昌行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郭永军与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人力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智联人力公司派遣郭永军至上海大昌行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行储运公司)闵行分公司工作,郭永军月工资为1,600元。2013年6月1日,郭永军与大昌行储运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当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郭永军在工程安全部担任水电工工作,郭永军的月工资为1,785元、全勤奖100元、经验绩效补贴300元。2013年6月1日,郭永军与大昌行储运公司签订《职工服务年资协议书》,大昌行储运公司确认自2011年10月25日起连续计算为郭永军在其处的工作年限。2013年10月25日,郭永军在大昌行储运公司的《劳动合同续签意见征询表》中签字确认同意续签。2013年11月12日,郭永军向大昌行储运公司出具《证明》,说明“因劳动合同有关条款需协商后,才能签订(双方),所以11月12日未能签订。”2013年11月22日,大昌行储运公司向郭永军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内载:“郭永军先生:根据你我双方原订劳动合同,您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0月24日期满。公司一再通知您前来公司人事部续签劳动合同,但您总以各种理由不予签订,经研究决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日期为2013年11月24日。”郭永军于同月23日收到。2014年1月28日,郭永军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3月31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大昌行储运公司支付郭永军2013年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03元、2013年1月28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的夜班津贴440元、培训费590元;郭永军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郭永军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大昌行储运公司与智联人力公司连带支付郭永军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4,760元及50%的赔偿金;2、大昌行储运公司与智联人力公司连带支付郭永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204.90元;3、大昌行储运公司为郭永军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4、大昌行储运公司支付郭永军2013年3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03元、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4日的夜班津贴440元及培训费590元。本案中,郭永军提供制冷与空调作业考核证、证明、上海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培训考核报名单、工程部考核办法、压缩机记录表、关于举办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技术专业知识”培训班的通知、工程部温度记录表、屏蔽电泵数据单、其他制冷工的工资条、郭永军代理人与****的电话录音光盘等,以证明郭永军自2011年11月开始从事制冷工岗位工作,该岗位接触危险化学品以及制冷工岗位的工资情况。大昌行储运公司对郭永军提供的制冷与空调作业考核证、培训考核报名单及培训班的通知,认为系郭永军提升个人能力的行为,与其无关;对郭永军提供其他员工的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对郭永军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经与****沟通,其确认与郭永军代理人有过电话沟通。大昌行储运公司另表示其处确实有液氨设备,但其委托第三方从事关于液氨的事宜,郭永军只是负责设备的维修保养,不直接接触液氨,郭永军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接触液氨。为此,大昌行储运公司另提供设备维修合同,表示其处的制冷设备的维修保养都交由第三方负责。郭永军认为此合同只能证明设备维修关系,并不能证明该设备运行中不需要郭永军操作。智联人力公司认为郭永军提供的制冷与空调作业证不能证明郭永军所从事的岗位为制冷工,认为培训考核报名单、工程部考核办法、培训班的通知等与本案无关,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郭永军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郭永军的证明目的。智联人力公司对大昌行储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但劳动者在业务技能、工作经验及工作绩效等方面均存在个体差异,并综合考虑工作年限、工作量的区别等因素,不能将同工同酬机械地理解为同一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即应取得同等金额的工资报酬。因此,郭永军要求大昌行储运公司与智联人力公司连带支付其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及50%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郭永军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大昌行储运公司与郭永军之间就续订劳动合同的条款进行磋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致使未能续订劳动合同,大昌行储运公司继而解除与郭永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郭永军要求大昌行储运公司与智联人力公司连带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郭永军要求大昌行储运公司为其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之请求,就本案郭永军之举证来看,郭永军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郭永军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故郭永军本项诉请,亦难以支持。本案中,大昌行储运公司同意支付郭永军2013年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03元、2013年1月28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的夜班津贴440元、培训费590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判决:一、上海大昌行储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永军未休年休假工资603元;二、上海大昌行储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永军夜班津贴440元;三、上海大昌行储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永军培训费590元;四、驳回郭永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郭永军负担。判决后,郭永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郭永军上诉称,大昌行储运公司与智联人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大昌行储运公司与智联人力公司连带支付郭永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204.90元。被上诉人大昌行储运公司与智联人力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郭永军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郭永军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补充,1、虽然2013年6月1日其与大昌行储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水电工,但实际其担任的是制冷工。对此,大昌行储运公司予以否认。经查,原审审理中,郭永军未就其此项事实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二审审理中,郭永军又提供了完整的电话录音以佐证此节事实,大昌行储运公司与智联人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主张证人应到庭做证,同时,智联人力公司称是否属特殊工种应由相关管理部门作出认定,而非某第三人可以认定。鉴于大昌行储运公司与智联人力公司对该份证据所做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郭永军还提供了培训教材提纲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大昌行储运公司与智联人力公司以郭永军无法证明该教材系大昌行储运公司与智联人力公司发放为由,主张与大昌行储运公司与智联人力公司无关。鉴于该份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有鉴于此,郭永军所主张的此节事实,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郭永军称2013年10月24日至11月24日期间其仍在大昌行储运公司提供劳动。对此,大昌行储运公司予以认可。鉴于当事人双方对此节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2013年6月1日,郭永军与智联人力公司的劳动合同因郭永军与大昌行储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终止,此时,郭永军与智联人力公司的劳动关系终结。郭永军上诉请求判令智联人力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双方劳动关系系因郭永军与大昌行储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终止的事实不符,故郭永军的此项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10月24日,郭永军在大昌行储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此后,郭永军仍在大昌行储运公司工作,郭永军与大昌行储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因未能达成合意致合同无法签订,大昌行储运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终结与郭永军的劳动关系。大昌行储运公司终结与郭永军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郭永军上诉请求判令大昌行储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亦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就郭永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郭永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郭永军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