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3号原告:陈龙,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代表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足额交纳保费后保险合同生效。2014年7月22日,原告驾驶冀BVE5**号轿车在滨海大道大清河桥西2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躲车驶上路中心隔离带致车辆和隔离带及绿化花草树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证明,此事故系原告单方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38345元、公估费1150元、赔偿三者损失15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43995元。因为原告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4399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原告车辆车主与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并确定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及车辆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若无其他法定或者约定的拒赔情形,同意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其���,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其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过程未通知被告参与,公估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要求原告提交车辆维修票据,否则应扣除工时费,施救费票据是税务局代开发票,施救方不具有施救资质,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三者损失,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合理性且已由原告支付三者,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龙为其所有的冀BVE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保险金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4300元。2014年7月22日8时许,原告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大道大清河桥西200米处躲车驶上路中心隔离带,致车辆和隔离带及��化花草树苗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此事故系陈龙单方责任。原告陈龙冀BVE5**号轿车损失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38345元,鉴定费115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42495元;被撞隔离带及绿化花草树苗损失1800元,原告已赔付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995元。本院认为:原告陈龙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原告造成的三者损失1500元,应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车辆合理损失42495元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以上共计4399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龙保险金人民币4399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