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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刑初字第006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祥,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周祥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14年1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日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现在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服刑。代理人况某某,涪陵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指定辩护人杨伟,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祥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祥及其代理人况某某、指定辩护人杨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周祥到涪陵区XX路XX号X幢XX被害人黄某家门口,从窗子伸手打开紧挨着的大门进入室内,趁被害人黄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放置于房间沙发上的红色手提包和红色智能手机1部盗走。随后,周祥将手提包内人民币约700取出并将手提包扔到路边垃圾桶内。次日,周祥将盗窃的红色智能手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3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漏罪,是累犯和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周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周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周祥到涪陵区XX路XX号X幢被害人黄某家门口,从窗子伸手打开紧挨着的大门进入室内,趁被害人黄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放置于房间沙发上的女式手提包和红色智能手机1部盗走。随后,周祥将手提包内人民币700元取出并将手提包扔到路边垃圾桶内。次日,周祥将盗窃的红色智能手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300元。另查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被告人周祥属于轻度智力缺损,具有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予以立案的相关情况。2.被告人周祥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祥的基本情况。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祥系公安机关接到线索后被查获。4.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祥的家庭情况以及村委会委托村主任况某某代为出庭的事实。5.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本案涉及的被盗物品未做物品价格鉴定的原因以及周祥举报他人犯罪线索未能查实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祥曾受过的法律处罚情况。8.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祥具有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9.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舍房在押人员周祥曾告诉他说周祥曾在2013年下半年10-11月左右,在涪陵区老车站附近的一个老家属区的底楼,入户盗窃了几百千把块钱和一部红色手机的事实。10.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0月31日晚上在住房内睡觉,被响声惊醒,然后感觉一人进了她的卧室,她大叫起来,那个人就跑了。她被盗走一部红色智能手机,一个手提包,包里有700元现金的事实。11.被告人周祥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底或11月初,他在涪陵区XX一楼房的底楼,从窗子处用手开锁,入室盗窃了一部红色手机、一个女式包。事后清点发现挎包里有700-800元现金,之后他以3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手机卖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祥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祥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祥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限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祥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以及被盗物品损失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凌代理审判员 甘 霖人民陪审员 陈学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