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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民一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一初字第0004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委托代理人颉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社*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颉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的妻弟颉某某甲两家共用一堵墙。2014年10月6日,颉某某甲家拆除了共用墙的一半准备靠着界墙修建房屋。10月7日,被告帮助颉某某甲修房打地基,因被告用电夯机在界墙根下夯实地基,我怕电夯机力量太大震塌界墙影响我家房屋,便去理论并制止时,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我一顿拳打脚踢,致我当场昏倒在地。后我被家人送往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8326.2元。我出院后公安机关对我的经济损失调解时,被告仅承担20%的责任,致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给予被告治安罚款的处罚。2015年1月4日,我又在某县人民医院口腔科拔牙治疗,因当时我的牙根发炎,大夫建议二月后用烤瓷牙修复,又花医疗费265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976.5元、误工费2397元、护理费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家与我妻弟颉某甲家因共用墙素有矛盾,颉某甲修房时原告家曾多次阻挡,为此,颉某甲将原告丈夫颉某起诉到法院。10月6日,颉某甲把两家共用的隔墙拆除后准备建房。10月7日,我给颉某甲家帮忙用打夯机夯实地基时,原告到我施工的现场阻挡我正常施工,我一手扶着打夯机,一手把原告搡了一把,原告就倒在地基里了。我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20%。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妻弟颉某甲系叔侄关系,两家因共用墙素有矛盾。2014年2月,颉某甲翻修房屋时,双方因共用墙发生纠纷,原告丈夫颉某阻挡颉某甲施工。2014年3月3日,颉某甲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2014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渭莲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颉某不得侵害颉某甲的正常修建;二、由颉某甲负责拆除两家隔墙,颉某不得阻挠、干涉;三、颉某甲在拆除隔墙时不得损坏颉某的房屋。2014年10月6日,颉某甲家拆除共用墙的一半准备修建房屋。10月7日,被告李某某给颉某甲家帮忙用打夯机夯实地基时,原告前来阻挡并辱骂被告,被告在原告面部打了一拳,致原告受伤倒地。当日,原告被家人送到某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10月9日,经口腔科会诊:原告右侧面部青紫,触痛,口内右侧粘膜有长约1.5CM的溃疡面,上颌右侧第二前磨牙缺失,余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牙外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8326.2元。2014年11月26日,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分析说明记载:被鉴定人面部的损伤,牙齿的缺失与钝器伤特征相符合,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伤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i、j之规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8日,渭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作出渭公(路)行罚决字(201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某某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2015年1月4日,原告又在某县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花治疗费及烤瓷牙修复医疗费2650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某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医疗费票据3张及某某镇卫生院票据1张金额xx元;2、2015年1月4日原告在某县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xx元;3、渭源县公安局渭公(路)行罚决字(201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文书;4、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进行护理的交通费票据48张金额xxx元及原告儿子从某地到陇西乘车的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xx元;5、原告受伤照片2张。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第2、4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渭莲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调取了渭源县公安局路园派出所卷宗材料中当事人王某某、李某某及证人马某某、颉某乙、颉某甲的笔录、现场照片,经质证,原告对其与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无异议,认为证人马某某、颉某乙、颉某甲的证言均不属实。被告认为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对原告进行了推搡,并不是殴打,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属实,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其只是推搡了原告,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马某某、颉某乙、颉某甲的证言、某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0月7日被告给颉某甲家帮忙用打夯机夯实地基时,原告前来阻挡被告施工并辱骂被告,被告在原告面部打了一拳,致原告受伤倒地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形成侵权,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家与被告妻弟颉某甲家因共用墙产生纠纷,该纠纷业经本院调解处理,双方均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事发当天,原告阻挡被告施工,并辱骂被告,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9日在口腔科会诊时“上颌右侧第二前磨牙缺失”,2015年1月4日原告又在某某县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根据大夫的检查建议,原告需在二月后做烤瓷牙修复,故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4日某某县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应属赔偿范围。虽然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系原告丈夫往返医院进行护理及其子乘车所支出,且部分票据连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原告入院时的交通费由医院收取,已包含在医疗费票据中,根据就医地点到原告家的路程,对原告出院时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所花医疗费10976.2元、误工费2326.50元、护理费23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6999.2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102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