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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无业。2006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自2014年3月至6月间,先后在莱阳市东山小区、温馨佳苑、汇龙湾小区等处,采用撬电锁等手段盗窃作案15次,窃取总价值16562元的电动车13辆及电动车电瓶2组。案破后大部分赃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1、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3月2日晚,在莱阳市东山小区8号楼东数3单元楼下,窃取宋某浩价值1575元的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案破后追回赃车发还宋某浩。2、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4月份一天晚上,在莱阳市弘盛现代城7号楼2单元楼道内,窃取张某价值68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3、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4月13日晚,在莱阳市温馨佳苑1号楼1单元楼下,窃取徐某光价值1020元的邦德牌电动车一辆。4、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4月15日21时许,在莱阳市温馨佳苑1号楼2单元楼下,窃取孙某旭价值468元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一组。5、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4月15日21时许,在莱阳市温馨佳苑4号楼2单元楼下,窃取王某珍价值225元的雅迪牌电动车电瓶一组。6、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4月30日晚,在莱阳市农学院家属院西区5号楼东2单元楼下,窃取杜某艳价值1645元的平河牌电动车一辆7、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5月份一天晚上,在莱阳市九中宿舍10号楼东2单元楼下,窃取孙某芹价值1092元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辆。案破后追回赃车发还孙某芹。8、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在莱阳市汇龙湾小区24号楼10楼楼道内,窃取李某彬价值154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案破后追回赃车发还李某彬。9、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在莱阳市汇龙湾小区25号楼7楼楼道内,窃取尉某浩价值132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案破后追回赃车发还尉某浩。10、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6月12日晚,在莱阳市东山小区11号楼西1单元楼道内,窃取王某花价值1440元的小刀牌电动车一辆。案破后追回赃车发还王某花。11、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6月15日晚,在莱阳市梨园小区39号楼东1单元楼下,窃取李某杰价值1360元的蓝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案破后追回赃车发还李某杰。12、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6月15日晚,在莱阳市九中宿舍11号楼东1单元楼下,窃取盖某凤价值1358元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案破后追回赃车发还盖某凤。13、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莱阳市农学院家属院西区5号楼东1单元东户楼前,窃取刘某伟价值1424元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案破后追回赃车发还刘某伟。14、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6月23日12时许,在莱阳市新贵都小区3号楼西1单元楼道内,窃取谭某价值72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案破后追回赃车发还谭某。15、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6月25日14时许,在莱阳市弘盛现代城17号楼2单元楼道内,窃取刘龙价值695元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翟某推车离开时因形迹可疑引人注意,遂将电动车推到18号楼2单元楼道内,欲等无人之机将车推走,15时许该见有警察前来即弃车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记录、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张某生、李霜、张某平等的证言;被害人丁某伟、宋某浩、张某等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赃物部分追回发还失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