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刘商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大丰市白驹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杨爱祥、李翠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白驹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杨爱祥,李翠珍,杨相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刘商初字第0031号原告大丰市白驹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大丰市白驹镇大白路42号。法定代表人陈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晨(特别授权),大丰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爱祥。被告李翠珍。被告杨相年。委托代理人吴兆华(特别授权),大丰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丰市白驹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白驹资金合作社)诉被告杨爱祥、李翠珍、杨相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驹资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曾晨,被告杨相年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祥、李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驹资金合作社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杨爱祥因建房需要向我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并约定月资金使用费率为11.1‰。如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及时还款则按资金使用费的50%向原告支付罚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杨相年对被告杨爱祥上述还本付息义务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爱祥给付现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爱祥未按期偿还本金5万元。被告李翠珍与被告杨爱祥系合法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爱祥、李翠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16.65‰计算的资金使用费;2、本案的诉讼费及代理费295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杨相年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爱祥、李翠珍未答辩、举证、质证。被告杨相年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原告未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向我主张担保权利,该借款已超过担保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杨爱祥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一、经乙方(杨爱祥)申请,甲方(白驹资金合作社)同意借给乙方互助资金伍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1.10‰,借款用途为建房,还款日期为2014年元月15日前偿还全部本费。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乙方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50%向甲方支付罚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三、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中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监督乙方所借互助资金的食用。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偿还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本合同的乙方应按其偿还给甲方的全部互助金本金、资金使用费、应支付给甲方的罚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借出单位:白驹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签章)借款社员:杨爱祥李翠珍担保人:杨相年2013年10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爱祥支付现金5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杨爱祥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归还资金使用费1128.5元,被告杨相年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给以原告单位出纳会计毕荣粉名义开具的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内转入23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杨爱祥与被告李翠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社员归还借款结算凭证、转账记录、证明、工资表、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白驹资金合作社与杨爱祥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杨相年为杨爱祥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杨爱祥依法应及时还款,被告杨相年系该债务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清偿义务时,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该保证责任包括偿还借款本金、承付借款利息等。原告主张按16.65‰计算月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16.65‰计算的资金使用费,并负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9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爱祥、李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被告杨相年主张的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主张担保权利,担保期限已过诉讼时效,在经原告补充举证后,未能在规定时间提供相应对抗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祥、李翠珍共同偿还原告白驹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65‰计算的资金使用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相年对被告杨爱祥、李翠珍上述还款责任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杨爱祥、李翠珍、杨相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审 判 长 陈 康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代理审判员 吴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