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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琳。委托代理人:路震。被告: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勇敢,男,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銮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琳、路震,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2012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被告不管孩子,并与家人到原告家中找事。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分割财产。被告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外出打工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原告到上海打工,被告与公婆在家用奶粉喂养王某乙。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到上海谋生,后原告父母将王某乙送给原被告抚养。双方因短信发生误解,产生矛盾。被告回原籍,原告以夫妻分居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分割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人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生育男孩,因生活中的问题处理不妥引起矛盾。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各自检讨自己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的不当行为,相互尊重对方,有事多协商,多为对方考虑,为家庭,为子女着想,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原、被告婚生男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銮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