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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安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韩力均与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文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力均,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文辉,燕国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安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韩力均。委托代理人冯涛,系廊坊市广阳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公司经理。被告贾文辉。被告燕国清。原告韩力均与被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文辉、燕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力均及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文辉、燕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力均诉称,我于2012年开始为被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等用于其公司承建的馨视界花城B区建筑工程,并按其要求送货至施工工地。被告收取货物后,由经办人贾文辉出具证明,写明至2013年11月20日尚欠我货款114.7375万元。我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1、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14.7375元;责令三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至案件执行完结);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文辉、燕国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河北廊坊中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北廊坊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廊坊市爱民西道、龙光路东侧馨视界.花城B1#、B2#楼及幼儿园工程,协议书尾部盖有河北廊坊中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章、被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张建民章。早在2011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修改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尾部有被告燕国清签名。原告韩力均自2012年开始为该工地供应混凝土,2013年11月20日,被告贾文辉向原告韩力均出具证明,内容是:“花城工地B1、B2楼使用砼总计7497.5㎡,合成款项为194.35万元,泵费5.8025万元,总计200.7375万元。截至2013年11月20日,已付86万元,尚欠114.7375万元。证明人贾文辉2013年11月20日。”此后,三被告未在支付所欠混凝土款。经查,被告贾文辉、燕国清挂靠被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河北廊坊中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改补充协议、贾文辉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庭审中原告及代理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河北廊坊中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改补充协议,反映出被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馨视界花城B1、B2号楼承建方,被告贾文辉、燕国清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该工地供应混凝土,经双方核对,截至2013年11月20日,仍欠原告韩力均货款114.7375万元,被告贾文辉出具证明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混凝土款及自2011年11月2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文辉、燕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力均混凝土款1147375元,并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60元,由被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文辉、燕国清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