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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海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波,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江西远洋运输公司退休职工,家住南昌市西湖区。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玉钢、喻子雨,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海波与前妻被害人程某1一同到南昌市三眼井13号2栋2单元102室被害人程某1的母亲家时,因两人产生矛盾,于是被告人陈海波就将被害人程某1叫到厨房,并且在厨房里使用菜刀将被害人程某1砍伤。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陈海波作案时无精神病,辨认和控制能力正常,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害人程某1对被告人陈海波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1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程某2、程某3、夏某、陈某、詹某、姜某、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西)公(刑)鉴(伤)字[2014]081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赣精司法鉴定所[2014]年精鉴字第220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海波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陈海波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海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舸速 录 员  袁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