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石绍环与蒋永保、薛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绍环,蒋永保,薛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石绍环。委托代理人:孙葆华,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永保。委托代理人:李强,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薛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尚诚大厦*楼。代表人:王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绍环诉被告蒋永保、薛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绍环的委托代理人孙葆华,被告蒋永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薛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绍环诉称,2014年8月12日13时30分,被告蒋永保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博山区城东街道安上村村内路由东北向西南至安上村村委以北处,与顺博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原告石绍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石绍环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蒋永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绍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款120800元;2、被告蒋永保、薛振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94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8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7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款180839.86元,按70%比例计算为126587.90元。原告石绍环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4、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建议休息证明两份;5、医疗费单据三份(附用药明细一份),共计款27947.86元;6、原告石绍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7、博山区城东街道安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8、原告母亲刘玉芝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9、误工证明一份;10、护理人员李萍的误工证明一份;11、工资表六份;12、李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人单位淄博济锋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3、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4、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2000元;15、交通费单据一宗,共计款800元。被告蒋永保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认为博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失公平公正,我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同时发生车损2150元、鉴定费300元、其他费用270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蒋永保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损鉴定报告一份;2、清障费单据一份,计款270元;3、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300元;4、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暂存款收据一份,计款2000元。被告薛振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我在本案当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薛振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次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如驾驶员有无证、醉酒等行为,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2日13时30分,被告蒋永保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博山区城东街道安上村村内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博山区博矾路安上村村委会以北处,与沿博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原告石绍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石绍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408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永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绍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绍环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发生医疗费27947.86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8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山鲁司(2014)临鉴字第7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绍环伤后遗留左上肢单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绍环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20天。2014年11月5日,博山区城东街道安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证明石绍环系我社区居民,其被扶养人有父亲石志孔,身份证号××,母亲刘玉芝,身份证号××,石志孔、刘玉芝共有子女三人,长子石绍环,次子石超,女儿石绍玲,刘玉芝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其子女赡养,特此证明”。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薛振,被告蒋永保与被告薛振系朋友关系。事故当天,被告蒋永保与被告薛振交换车辆使用。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蒋永保先后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8日两次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均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而被本院司法技术管理科退回。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永保已支付原告石绍环医疗费2000元。另,原告石绍环通过本院先于执行被告蒋永保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第201408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蒋永保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被告蒋永保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理由,故对被告蒋永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事故责任比例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综合被告蒋永保与原告石绍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由被告蒋永保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被告薛振作为鲁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947.86元,有原告就诊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客观真实,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石绍环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石绍环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6112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4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刘玉芝系原告石绍环的母亲,现年80岁,共生育三个子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确需扶养,刘玉芝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408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5年×40%÷3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石绍环自受伤之日(2014年8月12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4年11月7日)共计88天,其主张100天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石绍环主张其在淄博济锋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在3000元左右,但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及法律要件,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本院不予采用,根据原告石绍环的户籍性质,本院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原告石绍环的误工费,其误工费计算为6814.33元(28264元÷365天×8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石绍环住院31天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20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每天50元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9100元(50元/天×住院时间31天×2人+50元/天×护理时间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31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72元(12元/天×住院时间31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70%比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石绍环的上述损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石绍环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17947.8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7520元、误工费6814.33元、护理费91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蒋永保按70%比例赔偿为医疗费12563.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9264元、误工费4770.03元、护理费6370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18407.93元,扣除被告蒋永保已支付的7000元,余款111407.93元由被告蒋永保依法赔偿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绍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蒋永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绍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1407.93元;三、被告薛振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石绍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原告石绍环负担120元,被告蒋永保负担2386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蒋永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玉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