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龚亮与严心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龚亮,男。委托代理人刘平,系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心政,男。原告龚亮诉被告严心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亮、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心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亮诉称,2013年开始原告给被告在沙雅县承包建设的英瓦格小学工地加工段桥隔热门、雨棚、铝合金门窗等工程附件。2013年11月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附件款81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7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此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1000元及保全费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心政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龚亮沙雅英瓦格学校断桥隔热门、雨棚、铝合金门窗等,共计71000元(柒万壹仟元整),严心政”。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结算清单、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口头承揽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所欠款项的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建筑材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的保全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心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71000元及保全费7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2.96元,减半收取796.4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银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