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兴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泸州市裕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兴分公司与张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裕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兴分公司,张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兴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泸州市裕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兴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穆坪镇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拥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琼,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15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泸州市裕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兴分公司诉被告张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张琼已向原告缴清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28元,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泸州市裕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兴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泸州市裕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兴分公司承担。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苟伟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