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曾小华与覃振胶、覃振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华,覃振胶,覃振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曾小华(系玉林市玉州区依成纸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梁琦,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振胶。被告覃振钦。原告曾小华与被告覃振胶、覃振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华君、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梁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振胶、覃振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其将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依成纸厂的壹条2400型双缸三网造纸生产线及铺助设备1套出租给被告生产使用。租期一年半,即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明确约定在被承租期间的环保费、排污费、税务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租赁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出租的项目、地址、设备设施、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1日,被告又与其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期满前,被告生产所需的水电费由其负责供给,由被告按供电局的电价支付电费。合同签订后,其已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生产、经营,被告除支付2013年6月至8日租金外,自2013年9月份开始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其垫付的税金和电费,经其一再催告,被告均不履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2、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税金4391.20元和电费108182.22元(合计112573.42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书,证明合同内容;4、补充协议,证明合同内容;5、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税金;6、电费发票,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电费款;7、通知,证明经原告通知、催告,被告始终不履行合同债务;8、《广西法治日报》刊登的通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覃振胶、覃振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覃振胶、覃振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振胶、覃振钦是同胞兄弟关系,共同承租原告曾小华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依成纸厂的生产线及相关设备。2013年5月31日,原告曾小华与被告覃振胶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曾小华将其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依成纸厂的壹条2400型双缸三网造纸生产线及铺助设备1套出租给被告生产使用,租期一年半,即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明确约定在被承租期间的环保费、排污费、税务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租赁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出租的项目、地址、设备设施、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1日,就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覃振钦与原告曾小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合同期满前,被告生产所需的水电费由原告曾小华负责供给,由被告按供电局的电价支付电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小华已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生产、经营。因被告拖欠费用,原告曾小华于2014年1月22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刊登通知,解除其与被告覃振胶、覃振钦签订的租赁合同。另查明,两被告在承租玉林市玉州区依成纸厂生产线及相关辅助设备期间,原告曾小华以“玉林市玉州区依成纸厂”(即代被告)名义垫付电费66950.41元、税费4391.20元,合计71341.61元。原告曾小华还以“腾兴造纸厂”名义支付电费41231.81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成立时起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曾小华已按照约定将玉林市玉州区依成纸厂生产线及相关辅助设备交付给被告覃振胶、覃振钦使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覃振胶、覃振钦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曾小华代为垫付的税费和电费,违反了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两被告拖欠原告曾小华代为垫付的税费、电费,原告曾小华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已于2014年1月22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刊登解除租赁合同通知,送达两被告。故原告曾小华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已于2014年1月22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曾小华代两被告垫付的电费66950.41元、税费4391.20元,合计71341.61元应当由两被告偿还。至于原告曾小华主张以“腾兴造纸厂”名义支付的电费41231.81元系其代两被告垫付,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腾兴造纸厂”与原告曾小华或本案存在关系,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曾小华与被告覃振胶、覃振钦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和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于2014年1月22日解除;二、被告覃振胶、覃振钦偿付电费66950.41元、税费4391.20元,合计71341.61元给原告曾小华;三、驳回原告曾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251元,由被告覃振胶、覃振钦负担2317元,原告曾小华负担934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255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冰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