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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勇波与邹丽凡、冯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波,邹丽凡,冯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687号原告:徐勇波。被告:邹丽凡。被告:冯伟伟。原告徐勇波为与被告邹丽凡、冯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丽凡、冯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4日,被告邹丽凡因资金周转所需,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当日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被告邹丽凡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冯伟伟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邹丽凡立即归还原告徐勇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冯伟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丽凡、冯伟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邹丽凡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徐勇波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邹丽凡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徐勇波诉请要求被告邹丽凡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伟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邹丽凡、冯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丽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勇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伟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邹丽凡、冯伟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徐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