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执外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海光化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富华胜纸品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执外异字第12号案外异议人张春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华光,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南海光化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1-4。法定代表人彭雪珍。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富华胜纸品包装厂,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0-3。负责人谭少源。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南海光化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光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富华胜纸品包装厂(以下简称富华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富华胜厂投资人谭少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城72区创业2村14栋304号房产(房产证号50002534**)。案外张春华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被查封的房产是案外异议人的财产,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称,上述查封财产只是名义上登记在谭少源名下,而实际上该房产真正所有权人应是异议人。上述房产是异议人所在单位深圳市宝安公安分局于1999年分配给异议人的福利房,异议人为了筹集资金,才以谭少源的名义购买房产。且该房屋的租金收益以及对房屋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都归异议人享有。故请求法院认定上述房产实际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案外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深圳市安居房买卖合同;2、房产地产买卖合同;3、房产中介机构发票;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6、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7、税收完税证;8、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9、基金协议书;10、委托银行代收电费合同书;11、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申请执行人未陈述意见。被执行人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南海光化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富华胜纸品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深圳市南海光化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曾以(2013)深宝法民二执异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富华胜厂投资人谭少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城72区创业2村14栋3××号房产(房产证号50××72)。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以(2014)深宝法执恢字第62-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上述房产。另查,涉案的深圳市宝城72区创业2村14栋3××号房产(房产证号50××72)原登记权利人为张春华、谭某,于2007年3月14日转让给被执行人谭少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现登记权利人仍为谭少源。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涉案的深圳市宝城72区创业2村14栋3××号房产(房产证号50××72)已经以转让名义过户给被执行人谭少源,且已办理产权过户,至今仍登记于谭少源名下,依法应认定其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谭少源,本院对其名下房产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并无不妥。异议人主张转让行为不真实、异议人才是该房产实际所有权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张春华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志亭审判员 杨继周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