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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余明生、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生,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明生,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明生、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於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明生、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余明生、周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美湖路口,趁被害人林某醉酒睡着之机,盗走被害人一部价值人民币3669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得手后,被告人余明生、周某在现场被巡逻的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余明生、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所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明生、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赖某、郑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现场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生、周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6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明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其他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明生、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明生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明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