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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一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邓小春与吴军师、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海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春,吴军师,胡钢,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海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2437号原告邓小春,男,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云娥,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师,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忠平,男,汉族,1956年9月1日出生。被告胡钢,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负责人朱士军,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温彦云,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志远,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郭占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岩,系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宪军,系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锡林郭勒盟海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海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邓小春与被告吴军师、胡钢、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奈伦公司),第三人锡林郭勒盟海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文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春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孙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师委托代理人赵忠平,被告胡钢,被告泓建公司代理人刘志远,被告奈伦公司代理人郑岩、孟宪军,第三人海博公司代理人赵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春诉称,原告受雇于吴军师(吴军师系大清包,吴军师与胡钢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奈伦公司开发,泓建公司承建的锡林浩特市和园小区(原德吉花园小区)施工,原告从事的是木工工种,当时约定每完成5层结算工资(工资由吴军师向胡钢发放后,胡钢再向原告等人发放),后被告吴军师和胡钢不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等人找被告索要,被告说开发商还没有拨款让再等等,2013年8月28日江苏泓建公司在工地张贴停工通知,原告与其他工友停止施工,停止施工后原告与工友又去找吴军师结算工资,但其仍然拒付。原告等人只好找劳动部门要求协助处理,在相关部门协调处理下,接近春节前才给原告及工友发放了少部分工资,原告等人才得以返乡过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吴军师仍拖欠原告的工资没有支付。在多次索要无果情况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钢和吴军师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0000.00元,被告泓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奈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第三人海博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军师辩称,胡钢是农民工的代表,他承认的东西我们均不认可,原告和我们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所以不予认可。被告胡钢辩称,我承认欠款,我也愿意还钱,但是工程款没有拨付下来,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泓建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昨天有虚假诉讼的,同时希望律师核实清楚再起诉。被告奈伦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主体及事实存在异议,收到的起诉状中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是否是所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同时,奈伦公司与泓建公司是建筑施工的关系,本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奈伦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海博公司辩称,一、2012年秋季,我公司与胡钢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是我劳务公司对农民工工资的一种管理办法,胡钢是该班组农民工代表,是一个集体合同,该班组包括被告胡钢均是我公司工人,工人工资只能由我劳务公司根据已完成计件数量确定。本案被告胡钢无权确定农民工工资。二、农民工是我公司的劳动者,我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为农民工交纳了社会保险,再次证明被告胡钢无权确定农民工工资;三、我公司实行登记证制度,对在我公司从事劳动者进行了登记,每次工资发放均在劳动部门备案;四、2013年第四季度因开发企业资金不到位,导致我公司农民工不能按期足额发放,我公司向锡盟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得到了锡盟行署的高度重视,锡盟行署组织了相关单位处理,农民工领导了自己的劳动工资,全部返乡,至此农民工工资得到了全部解决;五、本次诉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纯属是被告胡钢与另案原告肖志平串通损坏我公司利益的不法行为,以肖志平为代表的原告不在我公司工地参加过劳动,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以肖志平为代表的原告在本案诉我公司拖欠工资一事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小春受胡钢雇用,在锡林浩特市和园小区(原德吉花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胡钢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0.00元。另查明,奈伦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泓建公司与海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合同》,将奈伦德吉花园C8#、C9#、C10#楼的施工任务发包给海博公司,海博公司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包括:砌筑作业(二级)。家庭服务、庭院绿化。海博公司与吴军师签订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吴军师挂靠海博公司,承建奈伦德吉花园C8#、C9#、C10#楼的工程项目。被告胡钢与被告吴军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吴军师将德吉花园C10#号楼木板劳务按照建筑粘灰面积每平方米32.00元承包给胡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德吉花园工人工资表四张,被告胡钢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记录、工人工资分配表、借支条,被告吴军师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扩大施工合同、挂靠合同,被告泓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扩大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委托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钢对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应当承担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被告吴军师与被告胡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劳务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胡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军师应当对胡钢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海博公司与吴军师签订挂靠合同并允许被告吴军师以海博公司的名义从事建筑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应当对吴军师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泓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泓建公司与海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海博公司的资质仅具有“砌筑作业二级”,但施工内容却包括钢筋、木工、脚手架等工种,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泓建公司应对吴军师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奈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小春劳动报酬10000.00元;二、被告吴军师、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及第三人锡林郭勒盟海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胡钢、吴军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XX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第6页共7页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