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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星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唐俊与文靖、周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俊,文靖,周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唐俊,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吴忠平,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辉,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靖,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周春莲,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原告唐俊诉被告文靖、周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平、仇辉,被告文靖、周春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文靖以资金周转和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所借款项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并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如借期届满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为追加借款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共计200000元给被告文靖,但借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索,二被告归还30000元以后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文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被告文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利息1100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最终数额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准);3、被告周春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文靖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收条,证明被告文靖收到原告2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在借款期间,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文靖辩称,第一,2014年4月25日借款时,文靖不认识唐俊,与原告唐俊之间不存在直接借贷关系,文靖是通过其同学伍志明的妻子王丽萍借钱,每个月的利息都是以现金或是存款的形式给他们夫妻二人。第二,这笔钱不是用于资金周转和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而是用于民间放贷,他们筹集资金通过文靖对外放高利贷。第三,文靖一直都是积极还款的,但是由于资金链断裂,所以现在没法还款。出现放款收不回的情况后,文靖多次与王丽萍进行沟通,原告起诉书中提到的30000元钱就是文靖本人还给他们的,而不是收回了借款。第四,王丽萍以唐俊的名义起诉文靖,同时不断骚扰文靖的家人,曾去文靖的父亲家里闹事,还去文靖的女儿所在的学校,威胁吓唬文靖的女儿,并在文靖父亲及前妻家门口刷红油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靖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春莲辩称,发生借款时,周春莲根本不认识唐俊,因夫妻感情破裂,前夫文靖2006年开始去安徽黄山发展,与周春莲没有联系,在双方家长的见证下已经协议离婚,文靖的债权债务周春莲都不知情。周春莲的生活来源是其孩子的爷爷支付的正阳门门面租金,因此,不存在借钱用于生活开支的情况,且周春莲与唐俊之间不存在直接借贷关系。2014年12月18日,有六人去周春莲的父亲家里闹事,还去周春莲的女儿所在的学校,威胁吓唬其女儿,并在孩子的爷爷及周春莲家门口刷红油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春莲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文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周春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确定,之前从未见过该证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文靖向原告唐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文靖向原告唐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如期限届满不能归还,被告文靖承担为追回借款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当日,被告文靖向原告唐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文靖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10月31日被告文靖向原告唐俊还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文靖与被告周春莲于199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唐俊借给被告文靖人民币200000元,有2014年4月25日被告文靖写给原告的借条及收条所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文靖到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违反了借条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靖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文靖与被告周春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春莲辩称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己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周春莲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靖、周春莲偿还原告唐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60元,财产保全费1425元,共计人民币338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文靖、周春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92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西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