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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尚亚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亚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亚伟,农民。被告人尚亚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乔治国,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亚伟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亚伟及其辩护人乔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尚亚伟伙同赵学华(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迎春乐家”小区南门对面路边,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刘某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小米”牌手机1部,劫得被害人曹某的“OPPO”牌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尚亚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尚亚伟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尚亚伟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亚伟系主犯。被告人尚亚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上述事实,被告人尚亚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曹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亚伟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亚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尚亚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尚亚伟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亚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永洋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