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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6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苏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苏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6969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7日,住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委托代理人:车尤双,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苏某某,女,汉族,生于1931年7月21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杨海,汉族,生于1968年5月8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苏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尤双,被告杨某乙,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之亲属杨炳中因交通事故去世,保险公司赔偿了357398.76元,该款已由法院执行。杨海已从执行款中领取了被扶养人苏某某的生活费8900元。杨某乙已从执行款领取了20000元用于支付杨炳中的丧葬费、火化费。杨炳中治疗时无钱治疗,被告杨某乙在杨清容处借款56000元、在苏君兰处借款11000元、在苏启均处借款10000,对外借款共计77000元。此外律师代理两个案子的代理费17869元(5%×357398元)、杨某乙垫付了尸检费2000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1500元、死者生前的房租3000元、垫支亲属的车旅费、生活费及医疗费14000元以及安葬费10000元。以上各项开支及借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除去借款及各项开支,剩余款项应平均分配。此事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炳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赔偿款除去各项开支及借款外,剩余款项原、被告平均分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父亲杨炳中出事后,被告杨某乙因照顾父亲就没有去上班。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金额是357398.76元。父亲住院治疗被告杨某乙在杨清蓉处借了56000元、小姨苏均兰处借款11000元、苏启均处借款10000元。被告苏某某已经领走了8900元。杨清容处借款56000元是杨炳中出院时医疗费没有付完,借款支付医疗费。苏君兰处借款11000元、苏启均处借款10000,用于支付护理费和营养费开支。父亲出事后的前2个半月是车主请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此后是被告请的护理人员护理了3个半月的时间,护理费每天120元。出院时救护车的费用是300元。被告杨某乙还支付了父亲生前的租房的租金3000元。此外,一些日常消费,例如平时吃饭没有拿发票,请求法院把开支的钱以及借款除去,再对赔偿款进行分割。被告苏某某辩称,杨炳中的赔偿款不应平均分配,被告杨某乙支付了相关费用应当提交相关票据。杨某乙的借款用在何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杨炳中在住院期间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很少到医院照看,在杨炳中住院后期就没有人照顾。杨炳中本应在医院接受治疗,但原告杨某甲及被告杨某乙强行将杨炳中从医院中接出,致使杨炳中出院仅11天就死亡,原告杨某甲及被告杨某乙没有尽到照顾杨炳中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少分赔偿款。肇事者还向杨某甲、杨某乙支付了5000元慰问金,应说明用途。在杨炳中受伤直至死亡期间,被告苏某某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代理人为处理此事支付了车费1920元,住宿费和生活费共计2400元。误工费一天700元,共计22400元,应从赔偿款中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之父杨炳中驾驶摩托车与邓秀华雇请的司机龚杨驾驶的川B443**号货车发生刮碰,致使杨炳中颅脑严重损伤被送往绵阳市四0四医院治疗。后杨炳中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于2013年5月6日死亡。龚杨自愿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交通肇事案件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涪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因被害人杨炳中的医疗费144987.65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17600元、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45元、尸检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603409.15元,品迭保险公司支付的医药费1万元,共计593409.15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11万元;余下的483409.15元中的70%即33838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秀华赔偿,被告人龚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品迭已支付的90987.65元,还应赔偿247398.76元。该款项现已由本院执行局执行到位,因杨炳中的继承人对赔偿款的分配存在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苏某某已从执行款中领取被抚养人生活费8900元,被告杨某乙因支付丧葬费、火化费在执行款中领取了20000元,执行款项尚余328498.76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杨某乙向苏启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苏启均现金人民币壹万元,用于父亲杨炳中医药费支付。”2013年4月20日,杨某乙向苏均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苏均兰现金人民币壹万壹仟元,用于父亲杨炳中(支付医药费)。”2013年5月5日,杨某乙向杨清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清蓉现金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正,用于父亲杨炳中(支付医药费)。”为证明以上借款的真实性,原告杨某甲申请证人杨清容、苏启军、苏君兰等出庭作证。证人杨清蓉陈述,杨炳中住院后,杨某甲向其借款56000元用于交医疗费用。证人苏君兰陈述,杨炳中住院期间杨某甲、杨某乙向其借款11000元交医疗费用。杨炳中住院期间一般是杨某乙在照顾。证人苏启均陈述,杨炳中住院期间杨某乙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安排客人的住宿以及杨炳中吃的营养粉。被告苏某某为证明杨某甲、杨某乙未尽到照顾杨炳中的义务,申请廖相云、杨炳秀出庭作证。廖相云陈述,当时杨炳中处于昏迷状态,廖相云不允许出院,不知是谁把他接出院了。杨炳中住院拿不出钱来治疗,车主支付了10几万元就不愿意支付费用。杨炳中住院期间,廖相云的妻子照顾了一个多月。杨炳秀陈述,杨炳中住院前期是车主在支付费用,车主请了一个护理人员。杨炳秀照顾了一个多月。杨炳中住院期间杨某乙偶尔来看,杨某甲离的太远,没有来照顾。当时医院说没有钱就停药,打电话给车主让他付药费,车主陆续拿了些钱,最后的情况就不清楚了。还查明,被告苏某某系死者杨炳中的母亲,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死者杨炳中的儿子。死者杨炳中无其他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杨炳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赔偿金应如何分割?二、被告杨某乙的对外借款是否属实,是否应当在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3年5月6日,杨炳中因车祸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2014)涪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邓秀华承担338386.4元,品迭已支付的90987.65元,还应向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赔偿247398.76元。以上费用扣除被抚养人苏某某的生活费、杨炳中治疗、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借款后,应由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苏某某平均分割。被告苏某某主张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未尽到照顾义务,强行将杨炳中从医院接出,致使杨炳中出院不久就死亡,应当少分赔偿金。从被告苏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廖相云、杨炳秀的陈述可知,杨炳中从2012年11月10日入院到2013年4月25日出院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肇事方在垫付部分费用后不再支付医疗费,杨某甲、杨某乙无力支付医疗费。在此状况下杨某甲、杨某乙接杨炳中出院无可厚非,对被告苏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肇事方垫付100987.65元费用以及肇事方支付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全部用于支付杨炳中的医疗费尚存在39000元的差额。此外,在杨炳中治疗期间还产生了其他费用,原告杨某甲及被告杨某乙虽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费用,但经法院认定的费用有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17600元、丧葬费17936.5元、尸检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等共计43336.5元。被告杨某乙主张的对外借款77000元具有合理性,原告杨某甲对借款无异议,并且借款有借条、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于借款的真实性以及其用于杨炳中的治疗的用途,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借款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杨某乙在执行款中领取了20000元丧葬费,虽未提交支出明细,但与医疗费差额及法院认定的支出费用差距不大,加之日常存在支出无票据的情况,因此对于20000元用于杨炳中丧葬及其他费用支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赔偿款项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被告苏某某享有,被告苏某某已从执行款中领取8900元,尚余45元未领取。除去以上借款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乙领取的20000元,赔偿款尚余执行款项尚余328453.76元,扣除相应借款后,应由原告及二被告平均分割。原告主张应扣除律师费用,因杨某甲、杨某乙、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以及本案中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两案的代理人虽然相同,但委托人不同,不应在赔偿款中支付律师费用,应在赔偿款分割后由委托人与代理人进行结算后支付。被告苏某某辩称其损失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炳中因伤死亡产生的赔偿款除去已获得的赔偿部分以及被告杨某乙、苏某某支取的部分,剩余赔偿款为328498.76元,扣除属于被告苏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元,尚余328453.76元,以上款项首先应用于偿还苏启均的借款10000元、苏均兰的借款11000元、杨清蓉的借款56000元,共计77000元。剩余251453.76元应平均分割,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苏某某每人分得83817.92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因杨炳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剩余赔偿款328498.76元,首先用于偿还苏启均的借款10000元、苏均兰的借款11000元、杨清蓉的借款56000元,共计77000元;剩余251498.76元由原告杨某甲分得83817.92元,被告杨某乙分得83817.92元,被告苏某某分得83862.92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300元、被告杨某乙承担300元、被告苏某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晶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