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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诉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安居小区。委托代理人王春梅,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甲,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租住兰州市西固区二十六街区。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告牛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1日在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甘新字第2001-19号)。于2001年11月24日生有一子牛某乙。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对家里的事情从不关心。近几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翻看原告的提包、手机。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牛某乙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牛某乙现年满十周岁;3.牛某乙所写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牛某乙愿同母亲刘某共同生活。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牛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的字迹是牛某乙的,但认为内容不是牛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牛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常年在外、殴打原告并且翻看原告的包都不属实,此次发生矛盾系因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才离开家,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牛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结合庭审,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虽表示有异议,但被告认可该证据系婚生子书写,故本庭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牛某甲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两人在兰州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一同居住生活。2001年3月1日,原、被告在通渭县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甘新字第2001-19号,原、被告均系初婚。2001年11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牛某乙(曾用名牛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院,要求离婚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庭审所举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乎社会的和谐。夫妻作为在同一个家庭中生活的两个独立个体,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常见的。这种夫妻间的矛盾可能伤及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刘某与被告牛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十余载,且生育一子,应该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被告缺少最起码的信任,且表示被告对其进行家庭暴力等。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多次诚恳道歉,加之法庭对其也进行了批评教育,被告亦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愿意改正。同时,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形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孩子正处于青春期,尚需父母的共同教育和引导。今后,双方如能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信任,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诉被告牛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兴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