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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住吉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汤某某都是装运石料的货车司机。2014年8月17日早上6时30分许,刘某某与汤某某在董富石料场运料时,因排队双方货车车厢发生碰撞而引发争吵,随后二人从车上下来,汤某某用手抓住刘某某的衣领,刘某某躲闪之后用携带的铁撬棍扑打汤某某,汤某某用左手去挡,撬棍正好打到汤的左肘关节,致使汤左尺骨鹰嘴骨折。之后,汤某某被刘某甲带至其家。刘某某装完石料开车经过刘某甲家门口时,汤某某捡起石头砸坏了刘某某货车的挡风玻璃,刘某某下车又用撬棍对汤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汤某某右手无名指末节伸肌健断裂。经鉴定,汤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在投案自首后,经调解已赔偿汤某某医药费56000元整,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喻某、刘某甲、王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款收条及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持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毅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