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金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金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小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小金县人民检察院以小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康凤、代理检察员巨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趁夜间小金县崇美路B标段工人下班之际,先后多次在B标段工地(小金县三关桥回水湾)盗窃工地建材:21根钢管和不同型号的钢筋251根,藏匿于自己家门外的苹果地内,案发后被害单位向小金县公安局美兴镇派出所报案,本案侦查员在被告人李某的苹果地内将上述被盗建材搜出发还给了被害单位。2014年11月7日,经小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所盗窃的B标段工地21根钢管和不同型号251根钢筋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万零玖佰零玖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失窃物品现场盘点清单、到案经过,证人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单位小金县崇美公路B标段项目部副经理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小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金额达20909.00元,属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物品已全部退还,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出具了谅解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敬勇审 判 员 邓 彦人民陪审员 官章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定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