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赵宪坤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南窝铺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宪坤,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南窝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2号原告赵宪坤。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南窝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金柱,该村主任。原告赵宪坤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南窝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窝铺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宪坤、被告南窝铺村的法定代表人王金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宪坤诉称:2012年8月王金柱找我为被告村部建院墙及其他附属工程,口头约定总承包费为42000.00元,被告于全部工程完工后付清,但完工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付该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为我出具相应的欠据,至今被告仍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施工费4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窝铺村辩称:原告于2012年为我村的村部垒院墙、在院内铺砖,承包费为42000.00元均是事实,但我村未付原告该款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按照规定,我村的账是由镇统一管理,原告应当提交工程合同、工程施工费明细单、发票等文件,到我村报账,但我村通知原告后,原告却未积极办理相关事宜,导致其工程款一直未能履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将其村部垒院墙、院内铺砖等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款为420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结清,2014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自工程完工至今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该款,以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出庭人员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定作成果,定作人应当给付承揽人相应的报酬。本案中,被告将其村部垒院墙、院内铺砖等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建设,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完成约定的工作这一事实均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420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积极配合导致其不能履行给付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但原告的不配合并不能阻却被告履行其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南窝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宪坤工程款4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是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